(2016)浙1022民初35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谢丽娜与杨胜明、谢亚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丽娜,杨胜明,谢亚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民初3539号原告:谢丽娜,女,198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委托代理人:张珍炎,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胜明,男,196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被告:谢亚河,男,198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原告谢丽娜为与被告杨胜明、谢亚河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决被告杨胜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以及利息至本息还清止(利息自2016年4月26日起按月利率2%暂算至2016年8月26日为1600元);2、要求被告杨胜明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2000元;3、要求被告谢亚河对上述1、2两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由被告杨胜明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7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10月24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原告放弃了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4月26日,被告杨胜明因缺乏资金向原告谢丽娜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条一份给原告,在借条借款人上及收条收款人上签名按指印。双方对上述借款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谢亚河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按指印,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杨胜明归还原告3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23日止,尚欠借款本金17000元至今未还。被告谢亚河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胜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谢丽娜借款人民币17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17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6年10月24日起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谢亚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亚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胜明进行追偿。若被告杨胜明、谢亚河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杨胜明、谢亚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9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叶春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吴琼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