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民终33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章伯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詹红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章伯成,詹红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终33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延安东路328号电信大楼1、3层。负责人:王新法。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向雁,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伯成,男,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审被告:詹红卫,男,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现住绍兴市越城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章伯成、原审被告詹红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4民初2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误工费损失为109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误工损失的实际情况未查明。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由袍江中学提供的在职教师工资发放清册及工资对账单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仅两个半月即恢复正常,进行正常的本职工作,袍江中学也支付被上诉人工资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即“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实际误工时间应为两个半月,事故发生后其单位也一直向其支付相应的工资。结合被上诉人的伤情、恢复情况及误工损失情况,上诉人根据袍江中学的工资发放清册,统计计算本次事故导致被上诉人误工损失时间为两个半月,损失金额为10900元。一审法院无视被上诉人仅仅休息两个半月且单位一直向其支付相应工资的事实,在被上诉人未有其他相应证据补正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提出的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章伯成答辩称:上诉人称误工时间为二个半月是不对的。现在的岗位都是一职一岗的,如果我不上班,那么这个岗位就不存在或者要调岗。我现在遭受的损伤远远超过一审判决的损失。原审被告詹红卫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审原告章伯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詹红卫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46040.8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4日7时58分,被告詹红卫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A×××××小型轿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世茂肯德基门口附近地方时与一辆由原告章伯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章伯成受伤及辆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公安分局东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詹红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章伯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章伯成即被送往绍兴市中医院入院治疗,住院共计13天。出院后,原告自行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年2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章伯成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限拟为120日,护理期限拟为45日,营养期限拟为30日。经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879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5594元、护理费5848.75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50元、财产损失费800元,合计43479.93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浙A×××××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詹红卫为原告垫付5033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故该院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且金额合理,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误工费认可10900元以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医疗费,以发票实际票面金额为准,该院依法核定为18797.18元。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应当扣除1650元非医保费用的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该院酌情确认350元。财产损失费,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并结合原告伤情等综合因素考虑,该院酌情确认8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43479.93元,因未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赔偿。鉴于被告詹红卫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5033元,为免诉累,可予扣减,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尚应赔偿给原告人民币38446.93元,并返还给被告詹红卫人民币503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章伯成人民币38446.93元;并返还给被告詹红卫人民币5033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章伯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6元,由原告章伯成负担26元,由被告詹红卫负担450元,被告詹红卫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付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自行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误工期限进行了鉴定,该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认为误工期限拟为120日。上诉人认为根据被上诉人自行提交的由袍江中学提供的在职教师工资发放清册及工资对账单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期限为两个半月,然根据该在职教师工资发放清册及工资对账单并不能清楚看出被上诉人的实际误工时间,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减少的收入为10900元,上诉人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推翻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误工期限出具的鉴定意见,故一审根据该鉴定意见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森轶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韦 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