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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2民特1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永峰,王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02民特146号申请人张永峰。申请人王军,1970年11月10号。申请人张永峰与申请人王军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晓明独任审判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2015年3月11日申请人王军找到申请人张永峰开挖掘机,约定劳动报酬4500元/月,共做了45天,已支付劳动报酬800元,尚有劳动报酬6000元没有支付,双方发生纠纷。本案经十堰市茅箭区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当事人于2016年10月24日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申请人王军支付申请人张永峰劳动报酬6000元,此款自2016年11月开始每月15日之前支付200元,直至付清为止。二、上述款项若任意一期未按时支付,则申请人张永峰可就所有未支付款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签订本协议后,双方之间的此次劳务合同纠纷处理终结。在申请对调解协议效力进行确认时,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明确承诺:双方当事人出于解决纠纷的目的自愿达成协议,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因为调解协议内容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该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理解所达成协议的内容,自愿接受因此产生的后果,一致同意由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确认程序赋予该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张永峰与申请人王军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本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余晓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丽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