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18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王丽娅与重庆大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傅敬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娅,傅敬媛,重庆大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877号原告:王丽娅,女,195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坚,重庆坚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敬媛(曾用名:傅敏),女,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部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中丽,重庆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大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高新区新南路164号0707。法定代表人:张世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冰杰,系被告公司员工。第三人:XX,男,196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坚,重庆坚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丽娅与被告傅敬媛、重庆大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第三人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王丽娅的申请,于2016年5月6日以(2016)渝0112民初1877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傅敬媛银行存款600000元、查封被告傅敬媛名下位于重庆北部新区XX道X号附X号X幢X号房屋。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丽娅及第三人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坚,被告傅敬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中丽,被告重庆大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冰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丽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欠款700000元,并支付以7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31日,二被告因资金欠缺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及第三人于次日分别向傅敬媛转账支付了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来本院。傅敬媛辩称,实际借款人为重庆大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告傅敬媛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傅敬媛收到借款后分几次将款项支付被告重庆大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故款项的实际使用人也是重庆大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傅敬媛经济困难,希望给予一定的还款期限并将利息调低。重庆大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傅敏作为经办人向王丽娅借款并出具借条,我公司在借条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借款是公司的行为,王丽娅、XX向傅敏转账700000元后,傅敏将该700000元分批汇入公司账户,为公司经营所用。2014年7月30日,我公司委托重庆市博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还款52500元、2015年8月28日委托陶骞向原告汇款5000元,该两笔款项应抵扣相应的本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XX陈述称,XX受王丽娅所托将400000元款项转给傅敬媛属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傅敏曾任重庆大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5月8日,重庆大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委托书)一份,载明:因本公司经营需要,特委托本公司经理傅敏作为经办人,全权代表本公司向王丽娅借款700000元。本公司承诺因此次借款产生的所有法律责任由本公司承担,与傅敏无关。2014年5月11日,傅敏、重庆大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王丽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丽娅¥700000元正(柒拾万元正)。关于还款:若王丽娅随时需要收回借款,提前壹个月(1个月)告知即还。利息每月2.5分,每季度结算一次利息。2014年5月12日,王丽娅向傅敏转账支付300000元;2014年5月12日,XX代王丽娅向傅敏转账支付400000元。2014年5月13日,傅敏向重庆大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现金40000元;2014年6月18日,傅敏向重庆大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95000元;2014年8月5日,傅敏向重庆大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转账支付300000元;2014年10月22日,傅敏向重庆大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转账支付95000元;2014年12月17日,傅敏向重庆大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转账支付70000元。2014年7月30日,重庆市博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王丽娅支付52500元;2015年8月28日,陶骞代重庆大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5000元。庭审中,傅敬媛陈述称向王丽娅借款时并未出具承诺书(委托书);王丽娅陈述称重庆市博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陶骞支付的款项是其他款项,并非代被告归还的借款本息,但未举证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傅敬媛、重庆大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王丽娅出具借条,该借条落款处有傅敬媛(傅敏)、重庆大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章,出具借条时傅敬媛(傅敏)并未向王丽娅出具承诺书(委托书),且借款实际支付至被告傅敬媛银行账户,应视为被告傅敬媛、重庆大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共同向王丽娅借款。根据原告举示的转款凭证及第三人XX的陈述,本院认定王丽娅于2014年5月12日向傅敬媛、重庆大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借借款700000元。对于重庆市博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向王丽娅支付的52500元、陶骞于2015年8月28日向王丽娅支付的5000元,重庆市博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陶骞分别出具《付款确认书》确认系代重庆大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王丽娅支付的款项,原告王丽娅不予认可,认为系其与重庆市博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陶骞之间的其他款项但未能举证证明,故该款项应视为重庆大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王丽娅的还款。按照约定月利率2.5%计算,被告重庆大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借款后支付的57500元应抵扣的利息计息期间约为99天,故被告傅敬媛、重庆大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继续归还王丽娅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清时止,利息计算标准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敬媛、重庆大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丽娅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清时止,利息计算标准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二、驳回原告王丽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6320元,由原告王丽娅负担50元,被告傅敬媛、重庆大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6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金阁人民陪审员 彭钦梅人民陪审员 王先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西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