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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1民初第70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大连华汇煤炭有限公司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佐源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华汇煤炭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佐源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第7037号原告大连华汇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保税区市场大厦317-2。法定代表人赵兴华,系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张艳丽,辽宁五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佐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彩城5栋8号。法定代表人汪义钧,系经理。原告大连华汇煤炭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佐源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佐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佐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至7月间,原、被告共同订立了8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煤炭6600吨,合计煤款174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煤炭6975.91吨,应收煤款合计1848616.15元。被告分两笔交付383459.90元后再未付煤款。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1465156.25元煤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拖延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煤炭货款1465156.25元并从2015年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煤款付清时止;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佐源经贸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7月,原、被告共同订立了8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煤炭。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煤炭6975.91吨,应收煤款合计1848616.15元。被告分两笔交付了383459.90元后再未向原告支付煤款。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1465156.25元煤款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被告盖章确认的未付煤款明细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业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煤炭后,被告应依据购销合同履行支付煤炭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拖欠原告煤款1465156.25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煤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法律赋予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佐源经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大连华汇煤炭有限公司给付煤炭货款1465156.25元并自2015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大连华汇煤炭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陶 然人民陪审员  孙香凤人民陪审员  王传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矫文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