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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7民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侯当霞与被告李同智、赵改正、种兴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当霞,李同智,赵改正,种兴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527民初892号原告侯当霞,女,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白水县城人民路南段***号,农民。被告李同智,男,195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白水县城四马路朝阳小区*号楼*单元*楼*户,退休职工。被告赵改正,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只几梁乡秦家营村,农民。被告种兴海,男,出生年月日不详,住白水县纵目乡群英村,农民。本院在受理原告侯当霞与被告李同智、赵改正、种兴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李同智的送达地址,该地址查无被告李同智此人,后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李同智的诉讼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导致本案法律文书无法向被告李同智送达。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应提供被告的明确信息,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住所等基本信息。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该地址无被告李同智此人,导致不能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应视为本案无明确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侯当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