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民终5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陈帮楚、郑祖院等与李敏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帮楚,郑祖院,李敏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民终5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帮楚,男,汉族,1961年7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苍南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祖院,男,汉族,1962年11月17日出生,住杭州市上城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刚,云南聿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俊,云南聿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敏西,男,汉族,1978年6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麒,天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陈帮楚、郑祖院因与被上诉人李敏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三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帮楚、郑祖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刚,被上诉人李敏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陈帮楚、郑祖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昆民三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上诉人陈帮楚、郑祖院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李敏西承担。其上诉理由主要是:1、一审判决所作“双方当事人在《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的认定,明显与本案证据充分证明的事实相悖。就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15年4月27日《借条》,被上诉人认可其真实性,并且认可双方在该《借条》明确约定了利息的情形,仅提出了“利息计算不符合相关的规定”的抗辩。换言之,2015年4月27日《借条》明确约定了利息,属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并且无异议的事实。然而,一审判决在确认了2015年4月27日《借条》真实性的情形下,却对该《借条》所载明“今借到陈帮楚、郑祖院现金人民币壹仟捌佰万元(¥18000000。00元),其中,第一次930万元,从2011年8月份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利息合计870万元整”的内容视而不见,仍作出了“双方当事人在《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的认定,实在令人匪夷所思。2、2015年4月27日《借条》,依法属于确立双方当事人间借贷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事实,而一审判决对其却采取了“视而不见”的态度,所作“双方当事人在《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的认定,属于对双方当事人通过书面形式所确认借贷权利义务关系的随意更改。一审判决该作为,既放弃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依法所必须的“客观中立”,也事实上将人民法院演变成了双方当事人间借贷权利义务关系的参与者,根本违背了人民法院适用法律的基本原则。李敏西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一审法院确认双方之间产生的借贷事实,符合本案的客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陈帮楚、郑祖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敏西向陈帮楚、郑祖院清偿借款本息合计1800万元,且承担2015年4月28日起至起诉日2015年8月3日期间利息人民币234943.81元和自起诉次日至李敏西清偿款项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照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李敏西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2月25日、3月3日,陈帮楚通过卡号43×××12的账户,分别向李敏西的账户(账号为43×××48)转款人民币2300000、2500000元。2011年3月3日,郑祖院通过卡号95×××06的账户向李敏西的账户(卡号为62×××56)转款人民币2000000元。同日,案外人林宝清向李敏西的账户(卡号为62×××56)转款人民币500000元。2011年4月11日,案外人陈松明(系陈帮楚之女)分两次向李敏西的账户(卡号为62×××56)转款人民币5000000元,2011年4月12日,陈松明再次向李敏西的账户(卡号为62×××56)转款人民币1000000元。2013年7月28日,李敏西向陈帮楚、郑祖院出具《借据》,载明:“借款人李敏西,出生于1978年6月4日。今向陈帮楚、郑祖院借到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整(¥15000000.00元)……”。2015年4月27日,李敏西向陈帮楚、郑祖院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帮楚、郑祖院两人现金人民币壹仟捌百万元整(¥18000000.00元)”。2011年6月14日,李敏西向陈帮楚转款27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李敏西认可其账户收到了转款人民币1330万元,并分别于2013年7月28日、2015年4月27日向陈帮楚、郑祖院出具了《借据》、《借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陈帮楚、郑祖院与李敏西之间建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契约,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侵害第三人和社会公共利益,该借贷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认真、诚实地履行自己的义务。李敏西收到借款后未依约按时还本付息,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其虽抗辩于2011年6月14日向陈帮楚归还人民币2700000元,但因该转款行为发生在双方进行结算、确认债权债务之前,在李敏西不能举证证实该笔转款与本案借款之间关联性的前提下,对李敏西的此项抗辩观点不予采纳。同时,陈帮楚、郑祖院自认借款本金为1300万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就本案的借款利息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故一审法院对陈帮楚、郑祖院主张的2011年8月3日至2015年4月27日共计500万元的利息不予确认。陈帮楚、郑祖院主张2015年4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陈帮楚、郑祖院主张的实现债权费问题。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的方式,故陈帮楚、郑祖院主张的诉讼保全担保费1080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帮楚、郑祖院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敏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帮楚、郑祖院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28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二、驳回陈帮楚、郑祖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209.66元,由陈帮楚、郑祖院负担人民币39362.90元,李敏西负担人民币91846.76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李敏西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2011年2月25日、3月3日,陈帮楚通过卡号43×××12的账户,分别向李敏西的账户(账号为43×××48)转款人民币2300000、2500000元。2011年3月3日,郑祖院通过卡号95×××06的账户向李敏西的账户(卡号为62×××56)转款人民币2000000元。同日,案外人林宝清向李敏西的账户(卡号为62×××56)转款人民币500000元。2011年4月11日,案外人陈松明(系陈帮楚之女)分两次向李敏西的账户(卡号为62×××56)转款人民币5000000元,2011年4月12日,陈松明再次向李敏西的账户(卡号为62×××56)转款人民币1000000元,李敏西在一审认可已经收到上述款项,其辩称收到的部分款项是用于共同投资矿山,但对该项主张李敏西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陈帮楚、郑祖院与李敏西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侵害第三人和社会公共利益,该借贷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李敏西收到借款后未依约按时还本付息,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且上诉人陈帮楚、郑祖院在一审中自认借款本金为1300万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就本案的借款利息问题,2013年7月28日,李敏西向陈帮楚、郑祖院出具《借据》,载明:“借款人李敏西,出生于1978年6月4日。今向陈帮楚、郑祖院借到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整(¥15000000.00元)……”。该《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且借款本金为1500万元,与上诉人在一审中自认的借款本金1300万元不符,本院对此不予确认。2015年4月27日,李敏西向陈帮楚、郑祖院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帮楚、郑祖院两人现金人民币壹仟捌百万元整(¥18000000.00元)其中第一次930万元从2011年8月份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利息合计870万元整,合计借款壹仟捌佰万元整(¥18000000元)”。在2015年4月27日形成的《借条》中虽然约定了2011年8月份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利息合计870万元整,但该笔借款的本金为930万元,借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11年8月,与陈帮楚、郑祖院起诉的2011年2月至4月的借款1300万元的借款本金不符。陈帮楚、李敏西主张2011年8月3日至2015年4月27日的利息共计500万元的金额与该借条上载明的利息金额不符。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就1300万元的借款与李敏西约定了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对其主张的2011年8月3日至2015年4月27日共计500万元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陈帮楚、郑祖院主张2015年4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陈帮楚、郑祖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209.66元,由陈帮楚、郑祖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李敏西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陈帮楚、郑祖院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 健代理审判员 张永生代理审判员 康媛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范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