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03民初9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文许光与李双生、刘晓文、XX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许光,李双生,刘晓文,XX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3民初960号原告文许光,男,198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地:湖南省株洲县。委托代理人周勇,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撤诉、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李双生,男,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地:湖南省祁东县。被告刘晓文,女,197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被告XX君,男,197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原告文许光诉被告李双生、刘晓文、XX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许光的委托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双生、刘晓文、XX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许光诉称,2015年9月15日在株洲市××区被告李双生、刘晓文向原告文许光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利率2%,并约定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晓文、李双生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当天原告通过其朋友段平发的账户向被告刘晓文的账户转入200000元。被告李双生、刘晓文收到借款后分文未还,2016年1月11日,被告李双生、刘晓文夫妇找到被告XX君为该笔借款担保,约定XX君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该笔借款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担保的范围为全部借款本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仲裁)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调查催讨费等。但在此后三被告未偿还本息,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双生、刘晓文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被告李双生、刘晓文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4月15日为28000元);3、被告李双生、刘晓文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万元;4、被告XX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双生、刘晓文、XX君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文许光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资料、借条、转账凭证、补充协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院重点审查的问题为被告借款是否属实及担保人的保证责任。被告李双生、刘晓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当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利息,未超出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的利息为28000元。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君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双生、刘晓文不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文许光要求被告XX君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双生、被告刘晓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文许光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8000元(已计至2016年4月15日,之后利息按月息2分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XX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文许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87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430元,由原告文许光承担228元,被告李双生、刘晓文、XX君共同承担52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谢桂林审 判 员 王秋艳人民陪审员 沈顺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谭刘明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