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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4民初10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朱幼堂与熊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幼堂,熊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民初1066号原告朱幼堂。委托代理人韩莉莉,闫奕铭,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军。原告朱幼堂与被告熊军民间借贷纠纷案件,2016年4月1日立案后,根据原告提供的信息多方寻找被告未果。本院对被告公告送达。于2016年10月1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幼堂的委托代理人韩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军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幼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并从2015年5月14日起,按照年息6%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27日,被告电话向原告借款13万元用于生意周转,通过手机短信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40天,原告将13万元支付至被告指定银行账户,被告收款后又向原告发送短信确认借款收悉且承诺借款于半月内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予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熊军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朱幼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熊军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对证据进行审查,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手机短信、银行转账凭证、律师函及EMS快递单及物流信息。就本案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系老乡朋友关系,被告以拓厂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通过手机短信发送借条短信:确认借款数额为13万元及借款期间为40天。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通过网上银行从自己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28×××98)向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62×××06)汇款13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以手机短信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为凭证主张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如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应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提出抗辩并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本金依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认定为13万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借款约定还款利息,本案借款视为无息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给予被告合理准备期限,但被告未能还款。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提供借款的日期为2015年4月28日,就原告提供的短信借条证据显示,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40天。原告主张自2015年5月14日起算的依据为被告另一短信内容声称借款已经收悉,于半月之内归还。因该短信系原告接收后又再次转发,且原告无法提供该短信的实际接收时间,无法认定短信是被告收悉借款之后当即对借款期限所做的变更。故本院认定借款期限为40天,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自2015年6月7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幼堂借款本金13万元,并以年利率6%为标准支付自2015年6月7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朱幼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4元,保全费1206元,公告费700元均由被告熊军负担(此款由原告先行支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路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旭光人民陪审员  裘嫚丽人民陪审员  黄 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雪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