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民终31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蒋佰明与高元江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佰明,高元江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终31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佰明,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宝忠,上海市普陀区桃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元江,男,196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才,浙江振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佰明因与被上诉人高元江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4民初1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佰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宝忠、被上诉人高元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佰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居间合同关系而非委托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表示愿意促成上诉人承接造价上亿的宏基国际花园工程,并以此为由索要介绍费100万元,上诉人为承接该工程遂于2013年11月1日向其转款,从上诉人发给被上诉人的短信内容中“介绍费”、“建议”、“请三思”等表述可以反映双方为居间合同关系。二、被上诉人未完成居间事务,促成上诉人与宿迁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签订合同,被上诉人所谓的合同系上诉人先行签字后交给中联公司,中联公司并未在确认盖章后交给上诉人,故双方实际并未签订合同。三、上诉人进场搭设临时设施是应中联公司所要求,但双方从未订立施工合同,即上诉人不存在任何施工行为。四、承诺书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上诉人在承诺书中写明“希望协助此款追回”,故被上诉人免除责任须建立在追回100万元款项的前提下。高元江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上诉人陈述自相矛盾,一审中上诉人承认了签订合同的事实,上诉人长期从事建设施工,在没有签订合同的情况下不会交保证金并搭建设施。二、上诉人称其不知道被上诉人将100万元款项给谁,也不清楚具体怎样谈,但承诺书中“希望协助此款追回”的内容却恰恰表明了上诉人是知道款项是支付给第三方的。因此,双方是委托合同关系而非居间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没有协助其追回款项的义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蒋佰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高元江返还100万元;2.诉讼费由高元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蒋佰明曾有意承包泗阳宏基国际花园工程,2013年10月30日,蒋佰明向中联公司交纳泗阳宏基国际花园工程保证金400万元。2013年11月1日蒋佰明发短信给高元江,内容:老高,永兴介绍费要考虑好最(再)付。我建议最(再)拖一拖,钱我为(会)打到你卡上的最(再)过几分钟,希望拜托两位把信友给你们两份合同改好及承诺好我也不来了希望你们把好关!因为我真的感到付介绍费有点早请三思。高元江回复:好,我们为(会)尽力的。信友只给我一份大合同。同日,蒋佰明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给高元江100万元。2013年11月7日,高元江将蒋佰明转账给其的100万元转账给胡运西50万元,转账给赵永新26万元。胡运西于同日出具收条一份,赵永新于2015年4月16日补出收条一份,载明收到介绍费50万元,其中打卡26万元、现金24万元。2013年12月5日,中联公司向蒋佰明出具《承诺书》,“宿迁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宏基国际花园13#、14#、17#、19#、20#、23#、24#及其相应的地下车库工程发包给蒋佰明收取保证金叁佰万元,现经双方协调,就退还保证金事宜,我司作如下承诺:1.2013年12月15日前退还贰佰万元。2.2014年01月15日前退还壹佰万元。”经蒋佰明催要,中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祥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在宏基二标段11号楼封顶后退付蒋佰明保证金200万元。后中联公司未按约退付保证金,蒋佰明向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作出(2015)宿豫民初字第2783号生效民事判决,判决宿迁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返还蒋佰明200万元及利息。2013年12月24日,蒋佰明到中联公司催讨保证金,高元江书写了承诺书,由蒋佰明签字。承诺书载明:兹有蒋佰明2013年11月1日汇入高元江工商卡上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工程业务费、咨询费,全权委托高元江支付中间人,一切后果同高元江无关,特此承诺。承诺人蒋佰明,证明人陈兴灿。蒋佰明另注明:希望协助此款追回。2015年12月3日,蒋佰明发短信给高元江,内容:老高:关于宏基国际花园工程中介费100万元,因为你中介未成功,再次要求你将100万元退还给我。请回复!一审法院另查明:蒋佰明与中联公司曾签订过合同。泗阳宏基国际花园工程,蒋佰明曾进场并搭设临时设施,后退场。一审法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从双方当事人的证据以及各自陈述可以看出,蒋佰明确实委托了高元江相应的事宜,现双方对于委托的事宜陈述不一致,蒋佰明认为其委托高元江作为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双方系居间合同关系。高元江认为蒋佰明委托其向居间人支付介绍费,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且居间人已经介绍成功,蒋佰明进场并搭设了临时设施。该院认为,蒋佰明主张与高元江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应当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现未能举证证明,而其签署的承诺书载明该100万元的支付后果由其自己承担,高元江不承担责任,且根据证人及高元江陈述,蒋佰明实际已经进了场,亦搭设了临时设施,后退场原因不明。现蒋佰明以高元江居间不成功为由要求返还1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蒋佰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蒋佰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一份陈兴灿书写的证明;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明不属于二审新证据,陈兴灿在一审中已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对于事实的陈述应以其当庭证言为准。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陈兴灿已经在一审中作为证人陈述了相关事实,故二审中不予采纳。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审查后认定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完成居间事务为由要求返还100万元款项的请求不能成立。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而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亦未能表明双方的行为符合了居间合同的特征,因此上诉人关于双方成立居间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二,上诉人称其转款给被上诉人系介绍费,但其2013年11月1日的短信内容却恰恰表明其是通过被上诉人支付“永兴介绍费”,承诺书内容亦反映该款系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支付给中间人,而被上诉人也提供证据证明已将款项交付给了案外人。由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收取居间费用亦不成立。第三,上诉人在承诺书中表示与该款相关的一切后果同被上诉人无关。虽然上诉人否认承诺书的内容,但其对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在其未能举证证明该承诺书系被上诉人使用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上诉人在违背真实意愿而出具的情况下,应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另外,上诉人认为根据承诺书的内容,被上诉人免除责任须建立在协助此款追回的前提下,该意思并不能体现。综上所述,蒋佰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蒋佰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伟代理审判员 茹赵鑫代理审判员 沈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