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2民初23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鸿龙与郭党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鸿龙,郭党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2民初2302号原告原鸿龙,男,汉族,户籍地包头市,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赵瑞,系包头市东河区148法律服务八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党利,男,汉族,现住包头市。原告原鸿龙诉被告郭党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子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鸿龙的委托代理人赵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党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21日晚,原告在被告开办的小波冷饮门市部附近发生口角,后被告用马扎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3455.32元。2016年8月10日,被告被行政处罚五日拘留。故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455.32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300元;伤病修复费3000元,以上合计14455.32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19时许,原告与被告在东河区欧艺家园小波冷鲜门市前因打牌发生口角争执,后被告用马扎将原告头部打伤。2016年7月13日,法医学人体人损伤鉴定意见书(东)公(刑)鉴(损伤)字(2016)148号鉴定文书结论:原鸿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8月10日,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对郭党利处以拘留五日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此打架案件中原告受轻微伤,共花医疗费3455.32元,因受治安处罚,故被告应负侵权赔偿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合理请求,医疗费3455.32元,交通费(酌定)1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5000元,伤病修复费3000元,因无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原鸿龙各项费用:医疗费3455.32元、交通费(酌定)100元,二项总计3555.32元。二、上述费用3555.3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郭党利给付原告原鸿龙。三.驳回原告原鸿龙误工费5000元、伤病修复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诉讼费89.69元,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的二年,逾期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判员 梁子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桂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