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坪民初字第007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湖南含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含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坪民初字第00734号原告湖南含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裕园小区D5栋。法定代表人蔡向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海波,男,汉族,1984年8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县,系原告公司成本控制部部长。被告湖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联丰路398号利海世纪绿洲花园会所四楼。法定代表人冯隆陆。委托代理人魏林华,男,汉族,1980年10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赤壁市。系被告公司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伍伶俐,女,汉族,1986年5月16日出生,住长沙市雨花区。系被告公司成本部经理。原告湖南含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琼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忠志、人民陪审员周新龙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沈波担任记录。原告湖南含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海波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时被告湖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庭审时被告湖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林华、伍伶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含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承建被告湖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下项目:长沙米兰春天一期零星维修工程、长沙利海米兰春天商业综合体3#栋墙面裂缝处理工程、利海集团长沙大学城项目一期土石方工程补充协议(1)、利海长沙世纪绿洲花园会所周边给排水、电缆及电信管道供应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长沙利海米兰春天商业综合体G2#栋负一层至三层增加楼梯工程施工合同、利海长沙米兰春天三期A区大型土方工程,这些项目均于2013年底前全部完工,并办理了结算手续。根据合同规定,被告利海公司需支付我公司结算尾款共计2316326.87元;两年来,我公司数十次派员工去被告利海房地产公司催款均遭到被告拒绝。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共计2316326.87元以及欠款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日止,要求计算至支付完毕止,标准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湖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实际欠付原告工程款为1779238.1元,并非2316326.87元,双方基于合同实际发生的工程款数额、己付工程款数额以及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具体详见被告提供《长沙项目含浦建设工程款统计汇总表》。二、原告主张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欠付工程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因此,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既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亦于法无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该项诉讼请求。三、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支出的律师费5万元的诉请,被告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既没有双方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该项诉讼请求。原告湖南含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长沙米兰春天一期零星维修工程(2015年8月制作),拟证明结算工程款1347713.51元,欠款526893.35元;证据二:长沙米兰春天一期零星维修工程(刘建连),拟证明结算工程款621035.49元,欠款395751.52元;证据三:长沙利海米兰春天天商业综合体3#栋墙面裂缝处理施工合同,拟证明约定工程款700000元,被告同意以约定工程款进行结算,欠款386840元;证据四:利海集团长沙大学城项目一期土石方工程补充协议(1),拟证明结算工程款2134353.44元,欠款874353.44元;证据五:利海长沙世纪绿洲花园会所周边给排水、电缆及电信管道供应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结算工程款699391.13元,欠款34969.56元;证据六:长沙利海世纪米兰春天商业综合体G2#栋负一层至三层增加楼梯(T14、T15、T16、T17、T18、T19、T22、T24)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结算工程款300000元,欠款60000元;证据七:利海长沙米兰春天三期A区大型土方工程。拟证明结算工程款4720168.73元,欠款37519元;被告湖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湖南含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和证据三有异议,原告未递交结算资料;对证据四有异议,最后结算结果要等领导审批完成才能确认;对证据五、证据六和证据七的三性均没有异议。被告湖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反驳原告湖南含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长沙项目含浦建筑工程款统计汇总表》(2016年10月提交),拟证明利海已付工程款与欠付工程款的相关情况。原告湖南含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工程款统计汇总表中的数字没有异议,认可未付工程款数额为2077567.94元。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一至证据七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原告当庭陈述,以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湖南含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湖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利海米兰春天系列项目,具体包括长沙米兰春天一期零星维修工程、长沙利海米兰春天商业综合体3#栋墙面裂缝处理工程、利海集团长沙大学城项目一期土石方工程补充协议(1)、利海长沙世纪绿洲花园会所周边给排水、电缆及电信管道供应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长沙利海米兰春天商业综合体G2#栋负一层至三层增加楼梯工程施工合同、利海长沙米兰春天三期A区大型土方工程。上述项目原告均于2013年底前全部完工,并办理了结算手续。原告和被告结算后共同确认,上述工程实际工程款总额为10178965.76元,被告已经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8101397.82元,尚欠原告工程尾款2077567.94元。本院认为,债务应该清偿。原告湖南含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湖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利海米兰春天系列项目,现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全部工程的施工并将工程交付给了被告,且质保期已过。被告湖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该承担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经审理查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77567.94元,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316326.87元的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应该支付原告工程款2077567.94元。关于逾期利息,本院酌情支持从起诉之日(2015年12月1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5万元,因原告并未就此项费用已经实际产生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含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077567.94元;二、被告湖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含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所欠本金2077567.94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湖南含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865元,由原告湖南含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90元,由被告湖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琼人民陪审员 周新龙人民陪审员 胡忠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