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03民初34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项荣水与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荣水,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3456号原告:项荣水,男,195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委托代理人:项巧霞,女,197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系原告女儿。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建才路99号。法定代表人:王锡成,董事长。原告项荣水为与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中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斐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荣水的委托代理人项巧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中建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荣水诉称,2013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铺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金华市建材路99号的商铺B-539号一间,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商铺全款267563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4月29日前交付商铺。如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在一年内不能取得商铺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退房。被告必须在提出退房之日起一周内退还房款,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各一份;2、被告退还购房款284642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和违约金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8%,从2016年8月8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商铺买卖合同》、《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各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委托经营管理关系及违约金等约定;3、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按约支付商铺全款267563元的事实;4、退铺申请一份,证明被告同意退铺,并承诺在2015年4月29日前退还购房款及违约金。被告浙中建材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及《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二、被告于2015年6月1日退还原告购房款50000元;2015年7月28日退还原告购房款21000元;2016年2月6日退还原告3000元;2016年8月8日退还原告2000元,同意退还原告剩余购房款191563元。三、被告在双方签订合同之日就已交付商铺,原告实际不存在损失。四、同意支付违约金,但原告主张50000元过高,应按银行利率给付。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4月29日,原告项荣水(乙方)与被告浙中建材公司(甲方)签订了《商铺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坐落于金华市建才路99号浙中建材市场B区539号商铺一间,建筑面积为13.51平方米,商铺总价款为267563元;买受人于2013年4月29日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出卖人应于2012年12月23日,将商铺交付买受人使用等等。双方还约定:如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在一年内不能取得商铺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退房。甲方必须在乙方提出退房之日起一周内将乙方已付款退还给乙方,并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房款267563元,并在合同附件二《交房确认书》上签字,确认被告已按约定交房。但因被告原因,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办妥商铺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原告要求退铺退款。被告于2014年6月3日在原告的退铺申请上承诺:“同意退铺,购房款及违约金50000元在2015年4月29日前支付。”之后,被告仅在2015年6月1日退还原告购房款50000元;2015年7月28日退还原告21000元;2016年2月6日退还原告3000元;2016年8月8日退还原告2000元,剩余房款191563元及违约金拖欠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在签订《商铺买卖合同》的当天,还签订了一份《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双方约定,涉案房产由原告委托被告统一经营管理,期限十三年,委托管理的第一、第二年,由被告每年支付原告该商铺总房款的6%作为委托经营收益,第一年的收益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支付。但被告实际未支付该款项,而是在《商铺买卖合同》中,按原定总房款284642元扣除第一年的租金后,折算成优惠价,按商铺价款267563元与原告签订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现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办理商铺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出退房。被告应及时退还尚欠的购铺款191563元。鉴于双方已于2014年6月3日对退铺达成合意,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履行退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鉴于涉案房产已经交付,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具体金额,且与本案相同情况的购房户有数百户,结合被告实际经营状况,本院酌定违约金以实际交付的房款额,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且违约金的请求足以弥补其受到的损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商铺买卖合同》的解除,导致原、被告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本院依据原告的请求,一并予以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项荣水与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9日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各一份;二、由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项荣水购房款191563元,并支付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三,267563元从2013年4月29日起计至2015年5月31日止;217563元从2015年6月2日起计至2015年7月27日止;196563从2015年7月29日起计至2016年2月5日;193563元从2016年2月7日计至2016年8月7日;191563元从2016年8月9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项荣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项荣水承担310元、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承担2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斐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 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