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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终27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李程、王倩与刘永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程,王倩,刘永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27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程,男,1985年4月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汽开区。委托代理人孙鑫鑫,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倩,女,1987年7月2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汽开区。委托代理人孙鑫鑫,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利,男,1979年7月2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马群英,吉林实达律师所律师。上诉人李程、王倩因与被上诉人刘永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汽开民初字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倩、及王倩与李程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孙鑫鑫,被上诉人刘永利的委托代理人马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永利原审时诉称,李程、王倩系夫妻关系。刘永利与李程、王倩于2015年5月11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李程、王倩将登记在李程名下位于长春市汽开区力旺格林春天小区1号楼4单元507室的房屋出卖给刘永利,房屋总价款为680,000.00元,刘永利先交付250,000.00元,剩余购房款待更名过户时付清。因李程、王倩拒绝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刘永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刘永利与李程、王倩2015年5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李程、王倩履行协议义务,李程名下位于长春市汽开区力旺格林春天小区1号楼4单元507室的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产权证号:长房权字第50602059**号,面积93.04平方米)归刘永利所有,房屋产权变更至刘永利名下;2.诉讼费由李程、王倩承担。本案庭审过程中,刘永利在宣读诉状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求为:1.判令李程、王倩向刘永利支付违约金25,000.00元,并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将涉诉房屋交付给刘永利,房屋产权变更至刘永利名下;2.诉讼费由李程、王倩承担。庭审调查阶段,经原审法院释明,刘永利再次对其诉讼请求进行变更,最终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李程、王倩给付刘永利借款本金146,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6月2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李程、王倩承担。李程原审时辩称,(一)李程对刘永利第一次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发表如下答辩意见:1.刘永利与李程、王倩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刘永利与李程、王倩2015年5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实际上是为李程向刘永利借款所提供的担保,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贷。李程于2013年6月27日向刘永利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约定月利一毛,刘永利当日扣除首月利息10,000.00元,交付给李程90,000.00元。李程以涉诉房屋作为担保,与刘永利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并出具了一张内容为收到定金100,000.00元的收条。之后,因李程未能按约定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刘永利纠集多人多次到李程、王倩家讨债。2015年5月11日,刘永利再次找到李程、王倩,以借款快到两年需要重新做手续为由签订本案诉争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及空白的房屋租赁合同作为保证李程还款的担保,并强行占有涉诉房屋。诉争协议签订后,刘永利未向李程、王倩交付任何款项,所谓首付250,000.00元实际是李程于2013年6月27日借款的本金1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综合以上事实,刘永利与李程、王倩并不具有房屋买卖的意思表示,双方不构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因缺乏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真实”的有效要件,并且违反法律关于禁止流质抵押的强制性规定,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民间借贷高额利息的非法目的,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2.刘永利应以民间借贷案由起诉,其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不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刘永利应以民间借贷案由起诉,其起诉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不应予以支持。3.李程同意偿还借款,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李程于2013年6月27日向刘永利借款100,000.00元,约定月利一毛,该约定过分高于法律规定保护的最高利率,超出部分应属无效。刘永利在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10,000.00元,借款本金应为90,000.00元,李程还曾向刘永利偿还过利息15,000.00元,现李程同意按照法律保护的利率计算偿还刘永利借款本金及利息。4.因刘永利与李程、王倩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故该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无效,法院不应支持刘永利要求李程、王倩给付违约金的主张。退一步说,即使合同有效,违约金也过高。(二)对刘永利最终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李程发表如下答辩意见:李程同意偿还借款及利息,但借款本金数额应认定为100,000.00元,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2013年6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李程已还利息15,000.00元,上述15,000.00元利息应当从李程应付的利息中扣除。王倩原审时辩称,王茜不知道李程向刘永利借款,也没有收到250,000.00元。案涉欠款属于李程的个人债务,王倩不同意偿还。其他答辩意见同李程。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李程向刘永利借款100,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10%,还款期限为1个月。同日,李程与刘永利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李程将涉诉房屋以400,000.00元的价格卖给刘永利,其中定金为100,000.00元。刘永利于合同签订当日交付李程100,000.00元,李程给刘永利出具了一张内容为收到购房款定金100,000.00元的收条。此后一周左右,李程再次向刘永利借款,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因李程除曾向刘永利偿还15,000.00元利息外,再未向刘永利偿还过任何款项,刘永利找到李程、王倩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5月11日,刘永利和李程、王倩针对涉诉房屋再次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李程、王倩将涉诉房屋以单价7,300.00元/平方米,总价款为680,0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刘永利。刘永利先交付250,000.00元定金,余款430,000.00元一次性现金付清(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同日,李程、王倩给刘永利出具了内容为“今李程收到刘永利购房款定金人民币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的收条,李程、王倩在该收条“收款人”处签字。2015年6月23日,刘永利诉讼来院,以李程、王倩拒绝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为由,请求判决刘永利与李程、王倩2015年5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李程、王倩履行协议义务,涉诉房屋归刘永利所有,并将产权变更至刘永利名下。2016年1月29日,刘永利在本案开庭时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当庭变更诉请,请求判决李程、王倩向刘永利支付违约金25,000.00元,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将涉诉房屋交付刘永利,并将房屋产权变更至刘永利名下。庭审过程中,李程、王倩答辩称,诉争协议不是刘永利与李程、王倩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实质是李程为向刘永利借款所提供的担保,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贷,应认定无效。合同中所谓的购房款定金250,000.00元实际是李程向刘永利借款的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针对李程、王倩的答辩,刘永利自认案涉的两份《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认可刘永利与李程、王倩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主张其曾向李程提供借款146,000.00元(上述借款分两次给付,第一次100,000.00元,第二次46,000.00元);认可两次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目的都是以签订买卖房屋合同的形式用李程名下的房屋对刘永利向李程出借的款项进行担保;认可针对2015年5月11日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刘永利并未向李程、王倩实际交付定金250,000.00元,上述250,000.00是刘永利提供的借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经法庭释明,刘永利再次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其最后变更后的诉求为:请求李程、王倩清偿所欠刘永利借款本金146,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6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李程、王倩同意刘永利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不要求答辩期和举证期。李程认可曾向刘永利借款的事实,同意按照刘永利主张的方式计算利息,但主张借款本金为100,000.00元,且李程已偿还刘永利15,000.00元利息,该利息应予扣除。王倩否认刘永利提供给李程的借款为其与李程的夫妻共同债务,不同意还款。另查:1.李程、王倩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9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涉诉房屋归王倩所有,所有债务归李程承担。2.涉诉房屋位于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长沈路以南,兴顺路以东力旺格林春天小区1幢4单元507室,面积93.04平方米。该房屋购买于2009年12月11日,登记在李程名下,产权证号为长房权字第50602059**号,丘地号为4-103/4-93(507)。该房屋因办理按揭贷款已设定抵押,并办理房屋他项权证(长房权他字第5057269号,房屋他项权人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刘永利与李程、王倩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虽然刘永利在2013年6月27日与李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在2015年5月11日与李程、王倩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但合同双方两次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目的都在于以房屋买卖的形式担保债的履行,并无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就刘永利与李程、王倩2015年5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刘永利未向李程、王倩交付协议约定的购房款定金250,000.00元,上述250,000.00实际是刘永利提供的借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综上,案涉的两份房屋买卖协议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民间借贷的担保,因此,对刘永利与李程、王倩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按照民间借贷关系进行处理。(二)关于李程是否应向刘永利偿还借款本息的问题:1.本案中,刘永利及李程均认可李程曾向刘永利借款的事实,故李程作为债务人应向作为债权人的刘永利履行偿还义务。2.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问题:庭审中,刘永利主张李程分两次向其借款146,000.00元,第一次借款发生于2013年6月27日,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第二次发生在第一次借款后大约一周左右的时间,借款金额为46,000.00元,两次借款都为以现金形式进行交付。李程对刘永利第一次向其提供借款100,0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否认存在第二次借款。从李程、王倩提供的,刘永利无异议的录音证据的内容看,李程在录音中承认分两次向刘永利借款的事实,双方在对话中多次提到本金140,000.00元,刘永利虽主张借款本金应为146,000.00元,李程虽主张借款本金为100,000.00元,且刘永利预先扣除了10,000.00元利息,本金应按90,000.00元确认,但刘永利和李程对各自的主张在庭审中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借款本金的数额应按照140,000.00元确认。3.关于借款利息的确定问题:刘永利与李程在庭审过程中针对利息的计算方式及起止时限问题已达成一致,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确认。李程主张曾向刘永利偿还利息15,000.00元,要求从应付利息中扣除该笔款项,从李程、王倩提供的,刘永利无异议的录音证据的内容看,刘永利对李程曾给付过其15,000.00元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故对李程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三)关于王倩对刘永利是否负有还款义务的问题:案涉借款虽系李程于2013年6月27日以其个人名义所负,但借款发生于李程、王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程、王倩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所欠债务都归男方承担”的约定亦可佐证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夫妻共同债务,且李程、王倩在离婚后又共同于2015年5月11日与刘永利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以上内容可以证明王倩是明知且认可李程对刘永利负有的债务的。庭审中,王倩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系李程的个人债务或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故上述借款应按李程、王倩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王倩对刘永利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负有连带清偿义务。王倩在履行偿还义务后可根据其与李程“所欠债务都归男方承担”的约定另行向李程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李程、王倩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连带偿还刘永利刘永利借款本金140,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6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扣除李程已付利息15,000.00元)。案件受理费10,6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刘永利负担7,800.00元,李程、王倩负担7,800.00元。宣判后,李程、王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李程、王倩连带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扣除李程已支付利息15000元,驳回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李程、王倩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李程于2013年6月27日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10%,还款期限1个月。但被上诉人借款当日扣除利息1万元,仅支付上诉人9万元,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际借款应为9万元。另外4万元借款时案外人尹诗国以上诉人名义向被上诉人借款,由李程签署借条,尹诗国已将此借款偿还完毕并取回借条,上诉人不应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还款义务。被上诉人刘永利二审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维持原审判决。一、从上诉人提供录音看,明确在名了上诉人借款14万元事实,且该证据由上诉人提供,上诉人请求与其提供证据证明事实矛盾。二、本案是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内产生的债务,李倩未能举证该笔借款系李程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故李程和王倩对该笔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另外,李程和王倩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本身是对债务的确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诉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刘永利提供的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及双方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可证明刘永利与李程、王倩成立借贷关系。李程、王倩在借款后为刘永利出具25万元收条一份,李程、王倩对为何出具25万元的收条不能提供合理解释,在李程原审提供的与刘永利的谈话录音中,李程又承认从刘永利处分两次(一次10万元、一次4万元)共拿走14万元,并主张已偿还1.5万元。原审根据上述证据认定借款本金为14万元并无不当。因借款发生于李程与王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倩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李程个人债务,且王倩于其与李程离婚之后又与李程共同向刘永利出具了25万元收条,故原审认定借款为李程与王倩夫妻共同债务亦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李程、王倩认可第二次借款4万元是以李程名义所借且由李程出具借条,虽然李程主张借款本金为9万元、第二次自刘永利处取走的4万元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尹诗国且尹诗国已将此款偿还完毕,但李程、王倩对上述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上诉人李程、王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芳芳代理审判员  梁欣华代理审判员  梁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晓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