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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4民初11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西安市阎良区小宋修理厂与李丹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阎良区小宋修理厂,李丹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4民初1152号原告:西安市阎良区小宋修理厂。经营场所:西安市阎良区振兴街道办聚宝村宝*组*****号。经营者:宋光杰,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庄,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峰,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丹,男。原告西安市阎良区小宋修理厂(以下简称小宋修理厂)诉被告李丹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小宋修理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小宋修理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共计56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丹系阎良区大地出租车公司所有的陕AOT1**号、陕AOT1**号两辆出租车承包人,被告李丹承包的车辆经常在原告处维修和保养。2014年2月至今,被告李丹对其车辆维修费和保养费有多次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并于2015年纠结其家人打砸了原告的汽车修理铺,无奈,故诉至法院。被告李丹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在小宋修理厂对陕AOT1**号出租车及陕AOT1**号出租车进行维修与保养,李丹累积拖欠小宋修理厂5645元修理费未能支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本案中,因车辆的维修与保养,小宋修理厂与李丹之间已形成修理合同关系,现李丹拖欠修理费5645元未能支付,构成违约。综上所述,李丹拖欠修理费未能支付,构成违约,现小宋修理厂据此请求判令李丹支付修理费564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阎良区小宋修理厂货款56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丹负担。因原告小宋修理厂已预交,被告李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小宋修理厂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程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