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4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4刑初10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9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以阎检公诉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李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罗某某(已判决)至西安市阎良区迎宾北路“千足金KTV”门前,发现并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经西安市阎良��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电动自行车返还给被害人。2、2016年6月9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西安市阎良区凤凰路街道办事处新跃村凤中组街道,发现并盗走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银灰色速利莱牌电动三轮车,王某某推着该三轮车离开现场不远时,被张某某抓住,后张某某报警,民警将王某某抓获。经西安市阎良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630元。后公安机关将所盗电动三轮车返还给被害人。据此,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以下证据:1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王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及现场监控视频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涉案价值人民币503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