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民初27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宁海县城关振远仪表厂与宁波市鄞州环城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城关振远仪表厂,宁波市鄞州环城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2755号原告:宁海县城关振远仪表厂(个人独资企业,组织机构代码为05825791-7)。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玉河路***号。代表人:符小江,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邦云,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鄞州环城钢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06293465-0)。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潘火工业区(新时代钢材市场内第壹期东边*#楼****号)。法定代表人:代德慧,该公司经理。原告宁海县城关振远仪表厂(以下简称振远厂)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环城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媛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6年7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分别于2016年5月24日、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远厂的委托代理人王邦云,被告环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德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振远厂起诉称:2015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5吨冷拔外四棱内圆钢管,价款共计35250元(单价为7050元/吨),原告预付价款10575元及模具费8000元(合计18575元),其余价款到账后被告安排发货,交货期为4月6日,延期交货每天每吨降价200元。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付款18000元。但被告收款后从未通知原告已备足货物,致使原告未能支付剩余价款。2016年3月20日,原告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但未获回应。为此,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18000元并赔偿损失20000元。被告环城公司答辩称: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实。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案外人聊城市XX鸿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订购钢管并支付定金10000元。但原告未按约支付剩余价款,并多次电话通知被告变更钢管尺寸。2015年7月27日,被告委托德邦物流向原告发送钢管样品两根,原告公司的员工程工辉于2015年7月28日签收该样品。之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支付剩余价款,均未果。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5年11月将所备钢管以废铁的价格卖掉,损失30000元。综上,被告同意解除涉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但因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且该合同中关于“延期交货每天每吨降价200元”的约定系原告在涉案合同签订后自行添加,故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已付款项18000元,亦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原告振远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钢管,双方就钢管规格、数量、价款及支付方式、交货期限等进行明确约定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8000元的事实;3.《催告函》(复印件)和邮件详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书面催告被告履行涉案合同的事实。被告环城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订货单》、收据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为履行涉案合同,向聊城市XX鸿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订购钢管,并支付定金10000元的事实;2.德邦物流货运单和跟踪查询单各一份(均为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向原告交付钢管样品90公斤,被告公司员工程工辉于同年7月28日予以签收的事实;3.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梁会会与代德强系夫妻的事实;4.模具一副,用以证明被告为履行涉案合同开制模具,生产钢管的事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下方手写的“延期交货壹天每吨降价贰佰元整”系原告在合同签订后自行添加,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合同下方手写的“延期交货壹天每吨降价贰佰元整”系其书写,故本院对合同及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各自的主张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于2015年7月向原告发送了钢管样品,原告收货后未予回应,被告无奈将所备钢管按废铁进行处理,原告在2016年3月向被告发函要求备货,被告无法答应,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订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订货单》虽加盖了聊城市XX鸿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的公章,但该《订货单》既不符合正式合同的形式要件,又未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退一步讲即便该《订货单》真实,也仅能证明双方签订了合同,并不能证明双方实际履行了该合同;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均有异议,认为该收据虽加盖了聊城市XX鸿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的公章,但收据所载内容不明确;对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表明梁会会于2015年3月26日完成一笔10000元的转账业务,不能反映系支付给聊城市XX鸿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仅提交了其向聊城市XX鸿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订购钢管的《订货单》和梁会会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未提交该《订货单》的相关交货凭证,无法判断双方是否实际履行该《订货单》,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收据》因笔迹褪色,无法辨认收据所载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程工辉并非原告公司的员工,且原告的经营地址在宁海城关,并非货运单所载桥头胡街道,原告未收到钢管样品。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程工辉系原告公司的员工,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模具确实是用于生产涉案合同约定的钢管,但该模具并不完整,缺少配套使用的芯棒,且开制模具并不代表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未向原告交付钢管。因被告未提交相应的交货凭证,故本院仅对被告为履行涉案合同开制模具一副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钢管5吨,计价款35250元;钢管规格为冷拔外四凌内圆,20#,其中外方50*50(+10丝-20丝),内29.8(-26丝);原告预付价款10575元及模具费8000元(合计18575元),剩余价款到账后被告安排发货,交货期为4月6日。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付款18000元。2016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告函》一份,要求被告在一个星期内准备好合同约定的钢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钢管。另查明,原告在涉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打印条款下方自行书写“延期交货壹天每吨降价贰佰元整”。被告为履行涉案合同开制模具一副。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已付款项18000元中的8000元系模具费,因涉案钢管需通过模具才能生产,原告无法提供模具,故原告让被告开制模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涉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预付价款10000元。现有证据表明被告并未向原告交付货物,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已付价款100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其已按约备好原告所订钢管,因原告迟迟未支付剩余价款,致使被告将所备钢管按废铁的价格处理,损失30000元,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已付价款。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备好了涉案钢管,且未进一步提交其按废铁处理所备钢管以及损失30000元的书面证据,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涉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预付款项中的8000元系模具费,该笔款项系因生产涉案钢管需要模具,原告无法提供模具,故让被告开制模具。现被告为履行涉案合同开制了模具,且现有证据表明涉案合同系因原告未按约支付剩余价款,而未能履行,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模具费8000元。至于涉案模具,原告可另行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涉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明确约定延期交货每天每吨降价200元,即可视为被告延期交货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元/天。被告抗辩称其未向原告交付涉案钢管系因原告未按约支付剩余价款,至于涉案合同所载延期交货每天每吨降价200元系原告在合同签订后自行添加。本院认为涉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在剩余价款到账后按排发货。现原告未按约支付剩余价款,且涉案合同所载“延期交货每天每吨降价200元”系原告自行手写,而原告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此达成过合意,故原告的上述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宁海县城关振远仪表厂与被告宁波市鄞州环城钢铁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限被告宁波市鄞州环城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宁海县城关振远仪表厂预付价款10000元;三、驳回原告宁海县城关振远仪表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宁海县城关振远仪表厂负担553元,被告宁波市鄞州环城钢铁有限公司负担1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龚媛媛人民陪审员 严美波人民陪审员 孙丽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邵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