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7民初14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崔玉成诉王美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玉成,王美则,雷电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1449号原告崔玉成,公民身份号码×××,男,196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教师,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王美则,公民身份号码×××,女,1960年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雷电云,公民身份号码×××,男,195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崔玉成诉被告王美则、雷电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白常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温荣梅、人民陪审员丁亚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美则、雷电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玉成诉称,2011年2月27日,被告王美则丈夫王文英向其借款30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0‰,未约定借款期限,并于当日写下借款单一支,由被告雷电云签字担保,并约定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担保责任终止。借款后被告雷电云于2012年4月29日以银行打款的方式支付利息30万元。2013年被告王美则丈夫王文英去逝,因被告王美则与王文英是夫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美则应当还款,但经其多次索要借款,被告王美则、雷电云均未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美则归还借款300万元,被告雷电云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王美则、雷电云负担。被告王美则未做答辩。被告雷电云未做答辩。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提供借款单原件一张,借款单原件是由被告王美则丈夫王文英给原告崔玉成书写的,证明2011年2月27日被告王美则丈夫王文英向原告崔玉成借款30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0‰,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雷电云签字担保,并约定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担保责任终止;借款后担保人雷电云于2012年4月29日通过银行打款的方式给原告崔玉成支付利息30万元,此外再未还款;2、提供被告王美则与王文英结婚证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王美则与王文英是夫妻,于1979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王美则与王文英的夫妻共同债务,王文英已故,故该债务应由被告王美则偿还。被告王美则未提供证据。被告雷电云未提供证据。被告王美则、雷电云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对原告崔玉成提供的借款单一张,结婚证信息表一份,经审查客观真实,且与原告崔玉成的陈述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崔玉成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7日被告王美则丈夫王文英向原告崔玉成借款30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雷电云签字担保,并约定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担保责任终止。借款后担保人雷电云于2012年4月29日通过银行打款的方式给原告崔玉成还款30万元,此外再未还款;另查明,被告王美则与王文英系夫妻,于1979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美则与王文英系夫妻,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原告崔玉成要求被告王美则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崔玉成称被告雷电云于2012年4月29日支付其利息30万元,但借款单中没有有关利息的记载,且被告崔玉成亦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为有利息借贷,故该30万元还款应视为返还借款本金,故被告王美则应当返还原告崔玉成借款270万元(300万元-30万元);关于被告雷电云的担保,因借款时约定为连带责任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认定被告雷电云的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崔玉成要求被告雷电云还款的诉讼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电云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美则追偿。被告王美则、雷电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美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崔玉成借款27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雷电云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雷电云在承担本判决第一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美则追偿,王美则应于被告雷电云履行上述债务后三日内,向雷电云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崔玉成负担3080元,由被告王美则负担27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白常福代理审判员 温荣梅人民陪审员 丁亚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利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