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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1民初46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蒋某英诉梁某义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英,梁某义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民初4634号原告:蒋某英,女,汉族,1965年7月1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苏涛,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义,男,汉族,1964年12月4日出生,农民,小学某化,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蒋某英诉被告梁某义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英及委托代理人苏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义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农历11月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证。2000年4月2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梁某强。由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尤其是被告游手好闲、不务正业,且经常对原告实施家暴。孩子都是靠原告打工挣钱抚养,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经多人劝解,被告屡教不改,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起诉到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儿子梁某强由原告自费抚养;2、原、被告同居期间自建房一套,归非婚生子梁某强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使其主张能够成立,向本院举证的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子女情况。3、涡阳县标里镇梁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同居关系,未办理结婚证。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通过庭审举证及对当事人的询问,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1、2、3系法定机构及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能够真实反映原、被告的同居生活状况及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通过庭审调查及对证据的认定,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他们是1998年农历11月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证。2000年4月2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梁某强。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因同居后生育的儿子梁某强,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儿子梁某强一直随原告生活,应由蒋某英抚养为宜。对原告要求自费抚养儿子梁某强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与被告同居后所建自建房一套归儿子所有,未提供该房产的相关产权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儿子梁某强,由原告蒋某英自费抚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蒋某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慕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