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583执恢4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熊菊、陈雪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熊菊,陈雪君,罗均秀,XX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83执恢4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熊菊,女,汉族,住枝江市。申请执行人:陈雪君,男,汉族,住枝江市。申请执行人:罗均秀,女,汉族,住枝江市。被执行人:XX军,男,汉族,住枝江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熊菊、陈雪君、罗均秀与被执行人XX军故意伤害赔偿执行一案中,经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XX军其他可供便利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肖 飞审判员 杨 晶审判员 许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熊春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