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民终60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高明军、莫新霞等与刘洪孟、陈晓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明军,莫新霞,刘洪孟,陈晓芬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60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明军,男,197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新霞,女,197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伯达,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洪孟,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晓芬,女,197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晓保,广东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龙,广东协远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上诉人高明军、莫新霞与被上诉人刘洪孟、陈晓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2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高明军、莫新霞于2015年11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刘洪孟、陈晓芬返还购房款380000元;二、刘洪孟、陈晓芬支付逾期返还购房款的利息(以38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刘洪孟、陈晓芬承担。后高明军、莫新霞变更诉讼请求如下:一、刘洪孟、陈晓芬返还多收的购房款160000元;二、刘洪孟、陈晓芬支付逾期返还购房款的利息(以16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刘洪孟、陈晓芬承担。变更的理由为:双方就案涉房屋买卖达成的实际成交价为1000000元,刘洪孟、陈晓芬多收取了16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刘洪孟、陈晓芬收取高明军购买案涉房屋的定金20000元。2014年12月5日,高明军、莫新霞与刘洪孟、陈晓芬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刘洪孟、陈晓芬将案涉房屋转让给高明军、莫新霞,转让价780000元,于2014年12月5日前付清。高明军于2014年12月25日、26日、27日分三次通过东莞银行转账支付陈晓芬合计440000元。2014年12月25日,向高明军转账合计288000元。2015年2月9日,高明军、莫新霞与东莞银行东城支行签订《购房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约定东莞银行东城支行向其发放贷款990000元,高明军、莫新霞提供案涉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购房总价为1450000元。同日,东莞银行东城支行向高明军发放贷款990000元。2015年2月13日,陈晓芬转账支付张惠如100000元。刘洪孟、陈晓芬提供手机短信截图,显示发送人为“东莞平城投资阿华”,内容称房价为“98万”、“100万”,加上利息为“106万”。刘洪孟、陈晓芬主张该证据证实案涉房屋交易价款为1060000元,高明军、莫新霞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2015年11月23日,高明军与陈晓芬通话。陈晓芬问高明军为何起诉她。高明军称:陈晓芬把150000元转账给别人,现在法院判高明军赔别人150000元,法院说高明军只能找陈晓芬追回那150000元。陈晓芬称:陈晓芬问过姓张的人,对方称给了高明军150000元,高明军通过陈晓芬付了100000元,余下本息合计还欠60000余元。2015年11月29日,高明军与陈晓芬通话。高明军称:“他”说欠条是高明军欠的,钱为什么要给“阿华”,“他”只承认“阿华”给他30000元。陈晓芬称:陈晓芬再给“他”打给电话,跟“他”说一下如果陈晓芬去作证的话,“他”也拿不到这么多钱,该算多少。2015年11月30日,高明军与陈晓芬通话。陈晓芬称:陈晓芬的钱已经转给高明军那边了,高明军起诉陈晓芬根本没有用,高明军应该和“他”协商。高明军称:只要陈晓芬把钱转给“他”的事情说清楚,只要“他”承认就行。2016年1月11日,高明军与陈晓芬通话。高明军称:“他”找高明军要钱,高明军只能追陈晓芬,陈晓芬也可以找“他”妹妹把钱要回来;“他”起诉高明军还欠款138000元,高明军两次要求陈晓芬出庭作证、打印银行流水,陈晓芬都不肯配合,高明军只好起诉陈晓芬。陈晓芬称:“他”是承认收到100000元的;房子市场价都是1400000余元,陈晓芬是为了帮高明军少交税而写780000元,高明军最后剩下100000元在陈晓芬处,高明军电话要求陈晓芬转账,陈晓芬也照办了。刘洪孟、陈晓芬申请证人梁某出庭作证。梁某陈述:梁某原为平城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案涉房屋的交易中负责售后服务;梁某在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签名,交易金额为1060000元;因平城公司已经倒闭,平城公司保存的房屋买卖合同已无法找到;案涉房屋交易的实际首期款为150000元,是高明军向黄建荣借的,由梁某作为担保人;当时高明军以短信方式让梁某通知陈晓芬把多出来的100000元房款支付至张惠如的账户,陈晓芬已经实际转账;张惠如是平城公司金融业务合作伙伴,张惠如与陈贺立是朋友,也是黄建荣的同学,高明军认识张惠如。高明军、莫新霞对梁某的陈述不予确认。在原审法院审理的(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263号黄建荣诉高明军、梁某、莫新霞民间借贷纠纷案中,高明军、莫新霞辩称,高明军合计收到陈贺立转账138000元,2015年春节前,平城公司要求陈晓芬转账100000元给张先生,2015年3月,平城公司的代表归还30000元给张先生,梁某已经收取了高明军民间借贷纠纷的全部费用,应由梁某向黄建荣归还相关款项。黄建荣于庭审中称,不认识陈晓芬,也没有收到陈晓芬支付的任何费用。后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在黄建荣没有向高明军、梁某、莫新霞明确表示委托案外人代为收取还款的情况下,高明军向案外人的还款不能视为向黄建荣还款,判令高明军向黄建荣归还借款138000元及相应利息,梁某、莫新霞对高明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莫新霞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60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高明军、莫新霞提供的收据、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购房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存款账户回单,刘洪孟、陈晓芬提供的(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263号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书、录音光盘及文字说明、短信、网银交易流水,以及原审庭审笔录、(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606号民事判决书等。原审法院认为:高明军、莫新霞与刘洪孟、陈晓芬成立关于案涉房屋的买卖合同关系,高明军、莫新霞有向刘洪孟、陈晓芬支付房屋价款的义务,刘洪孟、陈晓芬对多收取的房款价款有返还的义务。双方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案涉房屋的交易价款是多少,二是陈晓芬转账给张惠如的100000元是否视为退还高明军房款100000元。关于争议焦点一。高明军、莫新霞主张案涉房屋交易价款为1000000元,刘洪孟、陈晓芬主张为1060000元,双方均未能提供房屋买卖合同证实。高明军、莫新霞合计转账支付刘洪孟、陈晓芬1160000元。根据高明军与陈晓芬的多次通话内容可知,高明军是因为(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263号民间借贷纠纷案没有认可陈晓芬代高明军归还100000元借款而提起本案诉讼,因此,双方对刘洪孟、陈晓芬退还高明军、莫新霞房款情况有争议的是该100000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交易价款为1060000元。关于争议焦点二。高明军于(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263号庭审中主张,陈晓芬是根据平城公司的指示转账给张惠如100000元用于归还对黄建荣的借款。高明军于与陈晓芬的通话录音中称,对方收了陈晓芬的款,只在电话中承认,在法院不承认,要求陈晓芬跟对方说清楚,让对方承认。陈晓芬又称,问过姓张的人,对方称借了150000元给高明军,高明军只归还了100000元,是从陈晓芬这里转账归还的。因此可以推断,高明军与陈晓芬合意由陈晓芬转账给张惠如100000元,目的是代高明军归还借款,并且抵销陈晓芬应退高明军的房款100000元。张惠如收取的该100000元,权利人实为高明军而非陈晓芬。因此,陈晓芬没有多收取高明军房款。至于张惠如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另案处理。高明军、莫新霞诉请刘洪孟、陈晓芬返还多收的购房款16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高明军、莫新霞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31.24元(高明军、莫新霞已预交),由高明军、莫新霞负担。上诉人高明军、莫新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高明军在民间借贷案件中要求陈晓芬出庭确认归还的金额仅有100000元是因为陈晓芬告知高明军其仅归还了100000元,原审法院对该原因并未进行审查,也未考虑到与民间借贷无关联的60000元。(二)原审法院对陈晓芬转账100000元给张惠如的性质未予查明。民间借贷案件中,高明军主张陈晓芬已替其还了100000元,是基于陈晓芬、中介公司人员的告知内容,没有证据证明陈晓芬在转账前有告知高明军及征求高明军意见。原审判决查明部分认定陈晓芬说,姓张的已经确认高明军归还了他100000元,还查明高明军民间借贷中的欠款与欠姓张的人的款是一样的,已构成对民间借贷生效判决的否定。据此,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刘洪孟、陈晓芬返还多收的购房款160000元及利息6562元(以1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1月12日)。2、本案诉讼费由刘洪孟、陈晓芬承担。被上诉人刘洪孟、陈晓芬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606号民间借贷案件中,高明军在一审庭审中陈述:高明军第三次向陈晓芬转账150000元,房屋买卖贷款转到陈晓芬账户后,陈晓芬再将150000元退还给高明军,其中100000元按原债权人张先生要求转到指定账户。莫新霞在上诉中陈述:由于莫新霞及配偶高明军购买陈晓芬的聚福豪苑万福阁1604号的房屋,需要一定的款项进行银行转账以便向东莞银行进行贷款。因此,在经张先生的牵引下,莫新霞及配偶高明军才向黄建荣借款138000元。其后,因张先生与黄建荣是熟人关系,张先生便指示莫新霞将案涉的款项向其归还即可,莫新霞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也多次强调上述过程以及莫新霞、高明军、陈晓芬已向张先生偿还了13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高明军、莫新霞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案涉房屋交易价格是多少。(二)高明军、莫新霞诉请刘洪孟、陈晓芬返还160000元是否依法有据。关于焦点一。首先,高明军、莫新霞起诉时陈述案涉房屋交易价格是780000元,后又变更陈述为交易价格是1000000元,但高明军、莫新霞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实际交易价格是1000000元。其次,双方均确认高明军、莫新霞向刘洪孟、陈晓芬实际支付了1160000元,从高明军与陈晓芬的通话内容可知,高明军是因民间借贷案件没有认可陈晓芬代高明军归还100000元借款而提起本案诉讼,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原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实际交易价格为106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二。高明军在(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606号民间借贷案件一审庭审中陈述“100000元按原债权人张先生要求转到指定账户。”莫新霞在该案上诉状中陈述“张先生便指示莫新霞将案涉的款项向其归还即可……莫新霞、高明军、陈晓芬已向张先生偿还了130000元的事实。”由此可推知,高明军、莫新霞是应张先生要求指示陈晓芬支付100000元,故陈晓芬支付的100000元款项应属于按照高明军、莫新霞要求支付的,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高明军、莫新霞承担。扣除该100000元,刘洪孟、陈晓芬并未多收取高明军、莫新霞购房款,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张惠如收取的100000元,高明军、莫新霞可另行向张惠如主张权益。综上所述,高明军、莫新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31.24元,由高明军、莫新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浩代理审判员 廖志明代理审判员 钟 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玮珊第1页共11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