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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5执保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杨玉梅与粟春莲、庄玉英、杨竣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玉梅,粟春莲,庄玉英,杨竣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225执保4号申请人杨玉梅,女,1969年6月9日出生,侗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被申请人粟春莲(杨慧博之妻),女,1980年11月15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被申请人庄玉英(杨慧博之母),女,195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被申请人杨竣翔(杨慧博之子),男,2005年10月7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法定代理人粟春莲(杨竣翔之母),女,1980年11月15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申请人杨玉梅与被申请人粟春莲、庄玉英、杨竣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人杨玉梅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杨慧博(已故)所有的湘NE06**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及其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赔偿款100000.00元予以查封。保证人杨春梅(女,1965年2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81196502282229,侗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湖南省洪江市托口镇阳岫村溪口组001号)自愿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洪江市黔城镇宝庆路东方广场4栋104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洪房权证黔城镇字第7110010**号)为申请人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杨玉梅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保证人杨春梅所有的座落于洪江市黔城镇宝庆路东方广场4栋104号门面(房屋所有权证:洪房权证黔城镇字第7110010**号)。二、查封杨慧博(已故)所有的湘NE06**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三、扣留杨慧博(已故)所有的湘N096**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赔偿款1000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陶湘宁审 判 员  甄上标代理审判员  李征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熊卫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