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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民终13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艾尔肯·阿布拉与马建军、马玉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艾尔肯·阿布拉,马建军,马玉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9民终13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艾尔肯·阿布拉,男,维吾尔族,1967年8月1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库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力力.买提热依木,新疆阿迪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建军,男,回族,1984年5月2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玉军,男,回族,1982年12月1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上诉人艾尔肯·阿布拉因买卖合同一案,不服库车县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1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上诉人艾尔肯·阿布拉、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力力.买提热依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建军、马玉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艾尔肯·阿布拉与被上诉人马建军、马玉军自愿达成的黄金买卖合同,根据双方约定黄金的数量为3000克,依据一审案卷中反映的航空货运单黄金的数量为4500克,多出的1500克黄金马建军、马玉军应当予以解释,航空货运单均为复印件,原件在何处?马建军、马玉军一、二审均未到庭,据艾尔肯·阿布拉称其与马建军、马玉军在此期间仍有黄金交易行为,并提供了相应的银行汇款凭证,据艾尔肯·阿布拉称马建军、马玉军所发的黄金均为黄金饰品,而非双方约定的进口黄金(金条),该部分事实一审未查清。双方产生纠纷后,艾尔肯·阿布拉以马建军、马玉军犯诈骗罪向公安机关报案,据艾尔肯·阿布拉称马建军、马玉军在公安机关承认未给艾尔肯·阿布拉提供3000克黄金(金条),该部分事实一审法院未经核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库车县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169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库车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艾尔肯·阿布拉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081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李 伟 力审 判 员 西仁古丽代理审判员 高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亚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