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6民初16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6民初1652号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虎,蕲春县刘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丙由被告抚养教育成人,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原、被告间互不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用。事实和理由:因婚后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准予离婚。被告陈某甲提交答辩意见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张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甲于199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丙。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张某遂向本院具状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生育了两个孩子,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但未提交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证明主张,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备注中注明本案案号及当事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海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