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3执异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连云港恒嘉置业有限公司、掌传业与江苏云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克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连云港恒嘉置业有限公司,掌传业,江苏云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克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23执异45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连云港恒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开发区236省道东侧纬二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徐一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成殿军,该公司法律顾问。申请执行人掌传业,男,198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浦区。被执行人江苏云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中路52号。法定代表人侍作建,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周克祥,男,196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赣榆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掌传业与被执行人江苏云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克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连云港恒嘉置业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连云港恒嘉置业有限公司称,要求依法撤销(2015)灌执字第1366-1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理由是一、该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被执行人周克祥在异议人处的23.1165万元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不适用于本案情形。2、(2015)灌执字第1366-1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送达对象、执行标的和内容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本案异议人对被执行人没有已经到期需要支付的工程款债务,仅存在未到期的工程质量保修金109万余元。三、就是这剩余的1094065.72元工程质量保修金,也只剩余不足39万元,全部用于支付本批2案执行款项也不够。综上,异议人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5)灌执字第1366-1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申请执行人掌传业辩称,法院的(2015)灌执字第1366-1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是正确的,异议人异议理由不成立,要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4)灌民初字第008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周克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掌传业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06000元。被告江苏云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因江苏云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克祥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异议人在灌云县侍庄乡经济开发区投资建设江南锦地住宅楼项目,B2、B3号楼工程由被执行人周克祥实际施工,B2、B3号楼已交付使用,异议人应支付被执行人周克祥工程款,本院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5)灌执字第136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周克祥在异议人连云港恒嘉置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3.1165万元。本院后向异议人送达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书,要求异议人协助本院提取被执行人周克祥在异议人处的工程款23.1165万元。现异议人以法院提取被执行人周克祥在异议人处的23.1165万元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及异议人对被执行人没有已经到期需要支付的工程款债务,仅存在未到期的工程质量保修金1094065.72元且未到期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以上事实有,本院(2014)灌民初字第00832号民事判决书、(2015)灌执字第1366-1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的部分内容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异议人在履行通知指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且又不履行的,法院才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未先向异议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而直接向异议人送达(2015)灌执字第1366-1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程序确有不当,应予以纠正。异议人认为本院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周克祥在异议人处的23.1165万元工程款无法律依据理由成立。关于异议人提出其对被执行人没有已经到期需要支付的工程款债务,仅存在未到期的工程质量保修金1094065.72元且未到期应通过诉讼程序进行确认,本案不予理涉。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止本院(2015)灌执字第1366-1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 行 长 徐丙林人民陪审员 徐继东人民陪审员 赵 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昝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