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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85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李君、顾萃与翟建光、陈星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君,顾萃,翟建光,陈星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8596号原告李君,女,1981年9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顾萃,男,1982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琳琳,上海万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贵成,上海万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建光,男,1956年1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被告陈星兰,女,1957年1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原告李君、顾萃与被告翟建光、陈星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君、顾萃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琳琳、张贵成、被告翟建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星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君、顾萃共同诉称,2015年4月25日与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向被告购买上海市宝山区行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总价为人民币224万元。2015年6月19日,系争房屋登记至原告名下,但被告迟迟未将房屋内的原有户口迁出。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迁户口的违约金,自2015年6月20日起按总房价224万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45天,之后的违约金自愿调整为按每天500元计算,至户口实际迁出日止。被告翟建光辩称,被告原来不知道系争房屋内有户口,直至2015年11月才得知。系争房屋内户口目前仍未迁出,被告已在办理迁出手续,何时能迁出不清楚。不支付违约金。被告陈星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原告(乙方、买受方)与被告(甲方、卖售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总房价为224万元,双方于2015年6月15日前办理过户手续;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上述房地产交付(包括房地产抵押注销、房地产权利转移、房地产交接及户口迁移)给乙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已付款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约定应当交付之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补充条款(一)第5条约定,甲方承诺于交易中心过户前向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机构办妥原有户口的全部迁出手续。2015年6月19日,两原告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另查明,系争房屋内仍有案外人的某某在内。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户籍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并履行。上述合同对房屋内户口应迁出时间及逾期迁出的违约责任均有明确的约定,被告应于过户前迁出房屋内户口,现系争房屋已于2015年6月19日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而被告仍未将房屋内户口迁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支付户口逾期迁出的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可予准许。被告抗辩其不知房屋内有户口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被告请求法院进行适当调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调整为按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但总额不超过20万元为宜。被告陈星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建光、陈星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日50元的标准,向原告李君、顾萃支付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户口迁出之日止的逾期迁出户口违约金,总额不超过20万元;二、原告李君、顾萃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4元,由被告翟建光、陈星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亮亮审 判 员  刘 姗人民陪审员  时金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袁凯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