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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91民初18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倪建华、高美英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建华,高美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南通盛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91民初1816号原告:倪建华。原告:高美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青岛路1号。负责人:程宏巍,行长。第三人:南通盛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江海大道636号。诉讼代表人:朱玉强,公司重整管理人负责人。原告倪建华、高美英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本案审理中,本院依被告申请追加南通盛唐置业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诉称,1、判令解除2013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经偿还的贷款本息合计179283.84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3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第三人向原告出售通宁天地11幢119室房屋及附房,总价1802000元。2013年1月29日,原、被告订立《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60个月,贷款用途为支付原告购买案涉房产,并以案涉房产向被告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8月起至2014年6月30日,原告自行向被告偿还贷款179283.84。2015年2月13日,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该判决已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返还贷款本息。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及南通盛唐置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程序,而该公司破产案已由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徐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任乐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