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03民初18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尹某1与樊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1,樊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3民初1890号原告尹某1,男,1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委托代理人:陈芳刚,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某,女,198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委托代理人王延军,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某1与被告樊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芳刚、被告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1诉称,2015年10月26日,我与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尹某2由被告抚养。由于离婚前后,儿子尹某2一直由我抚养,现尹某2生活学习稳定。我本人及家庭经济条件远远好于被告,且我全家对孩子百般疼爱和关心,尹某2随我生活有利于孩子成长和教育。为使尹某2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请求变更尹某2的抚养权,我愿意抚养费自担。变更抚养权后,我能够保证被告的正常探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婚生子尹某2由我抚养。被告樊某辩称,法院在我与原告的离婚诉讼中已对儿子尹某2的抚养权作出了判决。对生效的法律文书的执行,应具有持续性、稳定性,不能够随意变更生效的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在抚养能力、状况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诉称离婚前后孩子一直由其抚养,我未尽抚养义务,与事实严重不符。事实是孩子从出生就一直跟随我住在我父母家。2014年4月22日,原告家人将孩子强行抱走,之后我就见不到孩子了。后来我曾两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孩子由我抚养。判决生效后,原告拒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被法院罚款10000元并司法拘留十五天。综上,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尹某2。尹某2自2011年11月23日出生后到2014年4月21日一直跟随原、被告与被告樊某的父母一起生活。2014年4月22日,原告将尹某2抱走,被告自此未再与尹某2一起生活。后被告多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卫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尹某2自2015年12月1日起由被告樊某抚养并随其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樊某自行负担,至尹某2独立生活之日止。原告上诉至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平民三终字第009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樊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尹某1拒不执行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书,本院分别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6)卫执拘字第17号拘留决定书,对原告尹某1拘留十五日,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豫0403执119号罚款决定书,对原告尹某1罚款10000元。现原告尹某1仍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未将尹某2交于被告樊某抚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出生证、(2015)卫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书、(2015)平民三终字第00967号民事判决书、(2016)卫执拘字第17号拘留决定书、(2016)豫0403执119号罚款决定书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原告尹某1未提供证据证明有符合以上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存在,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尹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奕代理审判员 赵 颍人民陪审员 陈晓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魏延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