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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03民初9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2016)辽1303民初975号普通程序(缺席)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建工尼龙制品有限公司,朝阳凌云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03民初975号原告淮安市建工尼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功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功春。被告朝阳凌云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胜利,总经理。原告淮安市建工尼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朝阳凌云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市建工尼龙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功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朝阳凌云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安市建工尼龙制品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存在多年的尼龙买卖业务,2014年8月2日经对账被告欠我公司货款151,846.8元,后除被告又给付部分外,尚欠132,946.8元,现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立即付清;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朝阳凌云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自2008年起开始发生尼龙买卖业务,2014年8月2日经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151,846.8元,后除被告又给付部分外,尚欠原告132,946.8元,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立即付清;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往来征询函等证据予以证明。这些证据经当庭举证和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按约全面履行。既然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被告所购的货物,那么被告亦应依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未按约履行已违反了约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立即付清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朝阳凌云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淮安市建工尼龙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32,946.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55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景山代理审判员  冷 晗人民陪审员  宋晓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崔海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