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2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邓某与余德义余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余德义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2刑初166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男,1962年7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光山县。委托代理人罗新,男,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余德义余某某,男,1954年3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小学辍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光山县,现住光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6月15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德义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家海、张文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新、被告人余德义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9时许,被害人邓某骑电瓶车在光山县弦山北路天天快餐门前碰见被告人余德义余某某,两人因儿女婚姻问题先发生争吵,后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害人邓某先后两次被余德义余某某打倒在地,被告人余德义余某某的头部也被邓某持板凳砸伤。经光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邓某骶尾部钝挫伤致尾椎近节前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余德义余某某面额部创伤长度3.3CM,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另查明:被害人邓某受伤后到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4973.63元,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邓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邓某要求被告人余德义余某某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82374.9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德义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某的陈述、法医鉴定意见及其他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德义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余德义余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德义余某某属初犯,此次因儿女婚姻纠纷而与被害人发生吵打,其主观恶性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邓某在案发起因上有相应过错,并致被告人轻微伤,亦可对被告人余德义余某某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过高部分,不予保护。被害人邓某所受损失为17632.53元(医疗费4973.63元;误工费7113.60元(90天×79.04元);护理费2505.30元(30天×8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交通费12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由于附带民事赔偿双方未达成协议,应与刑事部分一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德义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二、被告人余德义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经济损失17632.53元。款于判决生效之日付齐。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梁 焱审 判 员 张志勇人民陪审员 陈谟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曹丹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