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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终33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张莉与姜玲、梁经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莉,姜玲,梁经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33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莉,居民。委托代理人:赵鸣皋,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玲,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经君,农民。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慕秀超,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莉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5)福门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从事生猪养殖行业,二被告从事饲料销售行业;原、被告之间关于饲料买卖无书面合同,关于饲料出现质量问题的处理方案双方未进行约定。原告主张原告与二被告从2009年开始发生业务关系,二被告到原告的养猪场推销青岛普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饲料,推销时并未说明是以谁的名义卖饲料;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二被告向原告出售的饲料均是青岛普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品牌的饲料,出具的供货单也是青岛普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供货单,二被告的销售地在山东省海阳市郭城镇被告姜玲的住房中。原告提供(2011)福民清初字第84号案件的起诉状复印件、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提供2013年4月16日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梁经君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经侦大队对相关人员做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六份、(2012)烟福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二被告均生产、出卖自己生产的饲料给原告,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应承担共同返还饲料款的义务;原告提供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烟公福诉字[2012]第00009号起诉意见书复印件,证明饲料的生产、加工、运输、销售是二被告的共同行为。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及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的调查笔录、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的起诉意见书、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经侦大队对相关人员做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主张双方从2010年发生业务关系,被告到原告的养猪场推销饲料是事实,但推销的并非青岛普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饲料,而是被告姜玲自己生产的饲料;被告梁经君是青岛普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向原告销售过玉米、豆粕,被告姜玲是青岛普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销售商,向原告销售过饲料,被告姜玲是被告梁经君发展的下线,二被告并非合伙关系;由于原告没有按照约定付款,经三方协商,原告承诺将其本人的一套房子抵顶给二被告,后二被告要求和原告签订协议,提出若因原告的原因不能实际抵顶,原告要双倍支付欠款,后经核实,该房屋未登记在原告名下,房屋没有实际抵顶,协议也没有签订,二被告就将货款打在一张条上,且原告的饲料款没有给付被告梁经君,被告姜玲才是销售饲料的相对人,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的询问笔录中被告梁经君明确陈述二被告不是合伙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梁经君返还饲料款主体错误;起诉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二被告合伙关系的依据,要以最终的刑事判决书为准;原告提供的刑事判决书系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判决书中涉及的价款是135200元,与本案原告主张的数额差距较大,判决书中吕广宙的证言可以证实被告梁经君是公司的业务员,被告姜玲是其发展的经销商,二被告都到公司提货,说明二被告非合伙关系,且该判决书没有认定被告梁经君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吕广宙作为青岛普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其证实,该厂生产的浓缩料经销商可以直接销售,也可以搅拌销售,但不能用青岛普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商标,法院最终对被告姜玲定罪,但并未认定这些饲料是伪劣产品。原告主张无法计算二被告为原告供货的总数量,自2009年5月12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二被告共为原告提供总价款为756756.10元的饲料,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提货单50张,提货单中大多数人的签名是被告姜玲伪造的,原告欠二被告的饲料款以二被告手中的欠条为准,期间原告已向二被告支付饲料款403318.10元,尚欠二被告饲料款353438元。原告提供青岛普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提货单50张、原告分别于2010年11月16日、2011年1月14日出具的欠款条2张、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经侦大队于2011年9月23日对被告姜玲的讯问笔录复印件一份为证。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款条复印件无异议,对讯问笔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提货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主张欠款条与本案无关,提货单上没有二被告的签名,且部分单据存在填写或涂改,二被告不予认可;提货单中出现了料槽、玉米、麦麸字样,证明提货单不仅是供饲料;按照常理,提货单一般由卖方将单据交给买方,由买方进行签字,然后返还给卖方,之后形成欠条,50张提货单原件保存在原告手中明显不合常理;提货单不能说明原告向二被告实际付款,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饲料款应提供付款证据;讯问笔录中被告姜玲陈述卖给原告的饲料是白色袋子装的,从来未以青岛普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卖给原告,提货单是被告姜玲仿造青岛普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提货单制作的。原告主张原告在2011年3月4日听说二被告销售假饲料,二被告向原告提供的饲料除了8包被公安机关经侦部门收回外(每包约80斤、型号为892A),其余均由原告给猪喂食了,因喂食饲料造成的损失原告无法计算。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原告的购买时间是2009年5月12日至2010年9月,原告称其是在2011年3月发现假饲料,这个时间原告购买的饲料应该早就吃完了;供货过程一般是被告先供货,供货一段时间后原告付一部分款项,付款的时候这部分饲料早已用完;对原告陈述其8包饲料被扣押二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依法调取了(2011)福民清初字第84号案件的庭审笔录、(2014)烟民四终字第1316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及青岛普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梁经君的业务员销售明细表。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张业务员销售明细表能够证明二被告卖给原告的并非青岛普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饲料,而是二被告自己生产加工的,二被告卖给原告的饲料型号主要是892A,但二被告从青岛普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取的货物不超过几千元,可见二被告卖给原告的价值70余万元的饲料都是假冒伪劣饲料;被告对业务员销售明细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主张该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二被告合伙向原告销售猪饲料,因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故原告应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不能充分、有效地证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被告姜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原、被告之间总货值756756.10元,原告尚欠被告饲料款353438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已支付的饲料款403318.10元,因被告否认总货值及已支付的饲料款,故原告应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虽被告姜玲因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原告已在养殖场消耗使用了绝大部分饲料,且原告对使用被告提供的饲料给养殖场造成的损失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有效地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5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张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我国对饲料、农药等行业有着严格的规定,《饲料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三条对饲料生产经营者规定了诸多限制,分别从饲料生产者应当具备的条件、饲料生产企业需要申报和审批的部门、生产许可证的办理、对所生产饲料的原料、成分的标识和严格的检验、饲料的合格证书等方面都进行了明确的规定,符合该条例规定的生产饲料即为合法的饲料,否则即为非法。本案两被上诉人私自加工销售饲料的行为显然系非法甚至构成刑事犯罪,被刑法处罚。因此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销售合同,因违法而无效,因上诉人在购买被上诉人生产的饲料时是不知情的,上诉人一直以为购买的是青岛普兴公司的饲料,发现后立即报警,但此时上诉人已经支付了大笔饲料款给两被上诉人,在此种情况下,上诉人有权利要回已经支付的饲料款;2、上诉人并非知假买假,在之前的案件和本案中,被上诉人均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销售给上诉人的是白袋包装的饲料,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手中印有青岛普兴公司的提货单、侦查机关从上诉人的生猪养殖场中调取的印有青岛普兴商标的剩余饲料包装袋无法作出合理解释;3、原审法院认为刑事案件中只有姜玲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梁经君不是共犯,因此就认为二人在民事行为中不是合伙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梁经君不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犯,不代表其没有参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且梁经君在侦查机关也自首承认了其与姜玲共同生产销售假冒饲料的犯罪行为。上诉人在原审分别提交了2013年4月16日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对被上诉人梁经君的调查笔录、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2)烟福刑初字第131号案件公安侦查笔录等的复印件,足以证明两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但二被上诉人以证据并非原件为理由不予质证,对法院而言,查清上述证据并非难事,但原审却以被上诉人不认可为由不予采信;4、二被上诉人用几千元的浓缩饲料制造出158万余元的假冒饲料,烟台市××山区畜牧兽医局对二被上诉人销售的猪饲料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检测,结论是饲料中所有的成分均与国家标准严重不符,上诉人饲养的生猪食用此种饲料,显然达不到正常的生长标准,损失是明显存在的,但也是无法计算的,而上诉人的诉请是返还饲料款,原审以损失无法计算为由驳回上诉人返还饲料款的诉求错误;5、在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1)福民清初字第84号民事案件中,两被上诉人以买卖饲料款为由起诉上诉人要求支付剩余饲料款,数额为353438元,说明两被上诉人对上述数额是认可的,属于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自认的事实,而上诉人向原审提交了两被上诉人在侦查机关已经承认的50张提货单累计价值756756.1元,即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之间饲料买卖销售额,两个数额相减就是上诉人已经支付的饲料款403318.10元,故上诉人向二被上诉人支付了多少饲料款是清楚明确的;6、二被上诉人造假的行为显然是违法甚至构成了犯罪,原审法院的判决无疑是维护了造假者的造假行为,拒绝了上诉人作为受骗者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请求,会引起不良的社会效果。综上,上诉人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已支付的饲料款40331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姜玲、梁经君答辩称:1、上诉人的诉讼属于恶意诉讼,其目的是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被上诉人从未将假冒青岛普兴公司生产的饲料销售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姜玲向上诉人销售自己生产的饲料均为白袋包装,价格也远远低于青岛普兴公司生产的饲料,因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货款,被上诉人姜玲在案发前很长时间就不向上诉人出售任何饲料,因此上诉人处不可能有被上诉人销售的饲料。上诉人共欠货款人民币30余万元,为了达到不支付货款的目的,上诉人鼓动其他养殖户向公安部门举报被上诉人,其目的是借被上诉人被追究刑事责任之际逃脱债务;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即使按照上诉人的说法,也是可撤销合同,并非上诉人所讲的无效合同。首先,双方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是青岛普兴公司生产的饲料,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属有效合同。按照上诉人的观点,被上诉人是在履行过程中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向其提供饲料,属于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不符合要求,应属于违约行为,与合同本身的效力无关。其次,即使上诉人受到欺诈,也应当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一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而在撤销前,合同仍属有效合同。现上诉人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撤销合同,应视为认可双方的买卖关系,在这种情况下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最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与毒品、枪支买卖之间存在本质区别。毒品、枪支买卖因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而属于无效,但本案的买卖关系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3、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梁经君与姜玲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要求二被上诉人共同返还饲料款,没有事实依据;4、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销售的饲料是伪劣产品,相反,上诉人陆续向被上诉人购买饲料并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足以说明被上诉人销售的饲料属于合格产品,对涉案饲料的状况是明知的;5、上诉人未提供其支付货款的证据,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向上诉人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销售给上诉人的饲料为假冒青岛普兴公司的饲料。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清单中记载的编织袋和标签数量也与被上诉人姜玲的刑事案件判决中认定的数量不符。二审审理查明,本院(2014)烟民四终字第1316号民事案件与本案都是基于被上诉人姜玲向他人销售饲料而产生的饲料款买卖合同纠纷,该案生效民事判决中认定,被上诉人姜玲生产、销售饲料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违法行为,其销售的价款系违法所得。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莉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因买卖合同产生的饲料款共计756756.1元,上诉人已实际支付403318.1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饲料款的数额;关于上诉人原审所提交的五十张提货单累计款项及被上诉人另案主张的上诉人欠款数额,也不足以说明两项相减所得结果即与上诉人实际支付饲料款的数额相一致,且被上诉人姜玲对于涉案饲料款的总额和上诉人实际支付的数额均不认可,故上诉人关于涉案饲料买卖合同总价款为756756.1元,上诉人已经实际支付403318.1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两被上诉人私自加工销售饲料的行为系非法甚至构成刑事犯罪,已被刑法处罚。因此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销售合同,因违法而无效,而本院生效判决亦认定被上诉人姜玲生产、销售饲料的行为属于违法经营,其销售价款属于违法所得。本案中,即使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实际支付了部分饲料款,也属于被上诉人的违法所得,上诉人张莉要求被上诉人将已经支付的饲料款返还给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50元,由上诉人张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腾审判员 罗春光审判员 郑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