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22民初21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梨树县小城子镇利信农村资金互助社与被告冯铁军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梨树县小城子镇利信农村资金互助社,冯铁军,姜喜军,韩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2135号原告梨树县小城子镇利信农村资金互助社。法定代表人李东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敏,吉林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铁军,男,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被告姜喜军,男,197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被告韩峰,男,197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原告梨树县小城子镇利信农村资金互助社(以下简称利信互助社)与被告冯铁军、姜喜军、韩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信互助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敏、被告冯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喜军、韩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4日以第一被告名义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以第二被告名义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以第三被告名义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三被告互为保证人。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2.000‰,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20日。如逾期归还,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罚50%。约定的借款合同履行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1、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共计59326.43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11854.13元(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6年6月24日)。被告冯铁军答辩称,贷款合同、贷款凭证上的字都是我签的,但钱我没有花,钱让韩峰花了,我现在没有钱还,有钱我就还了。被告姜喜军、韩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利信互助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单位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单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社员贷款申请书》三份;《社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三份;《农村资金互助社社员贷款发放凭证》三份,证明2014年12月24日以第一被告名义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元,以第二被告名义借款人民币15000元,以第三被告名义借款人民币20000元,三被告互为保证人。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2.000‰,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20日。如逾期归还,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罚50%。证据三、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冯铁军质证称,对以上证据均没异议。被告姜喜军、韩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及申请。经审理查明:被告冯铁军、姜喜军、韩峰分别与原告签订《社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冯铁军借款10000.00元,被告姜喜军借款15000.00元,被告韩峰借款20000.00元,三被告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2.000‰,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0日,逾期归还,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罚50%。截至2016年6月24日,被告冯铁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2534.79元,本息合计12534.79元;被告姜喜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3802.2元,本息合计18802.2元;被告韩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5069.59元,本息合计25069.59元。本院认为,原告利信互助社与被告冯铁军、姜喜军、韩峰之间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冯铁军、姜喜军、韩峰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因三被告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冯铁军、姜喜军、韩峰对上述欠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铁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梨树县小城子镇利信农村资金互助社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2534.79元(利息数额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6年6月24日),本息合计12534.79元。被告姜喜军、韩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姜喜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梨树县小城子镇利信农村资金互助社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3802.2元(利息数额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6年6月24日),本息合计18802.2元。被告冯铁军、韩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韩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梨树县小城子镇利信农村资金互助社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5069.59元(利息数额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6年6月24日),本息合计25069.59元。被告冯铁军、姜喜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83.00元,由原告负担73.00元,另1210.00元及公告费680.00元(两次),由三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生代理审判员 兰莹莹人民陪审员 侯雪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韩雪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