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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02民初18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王艳丽与胡建林、朱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丽,胡建林,朱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02民初1888号原告:王艳丽,女,1982年4月24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燕,乐山市川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建林,男,197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被告:朱春梅,女,198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原告王艳丽诉被告胡建林、朱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由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胡建林、朱春梅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艳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以5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息24%,从2014年11月27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7.5万元及利息(以47.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息24%,从2014年11月27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5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同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还款期限、抵押处置方式、违约责任等。在约定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辞,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11月26日,之后未支付过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胡建林、朱春梅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胡建林、朱春梅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1月26日,被告胡建林、朱春梅与原告王艳丽签订《借款协议》,主要内容:甲方(胡建林、朱春梅)因经营上资金周转,急需现金而向乙方(王艳丽)借款55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甲方于2014年2月26日还款2.5万元,2014年3月26日还2.5万元,2014年4月26日前还款50万元;甲方以峨眉山市金硅石英砂厂的全部资产及滟澜洲1期1B区的房产(商品预售许可证号为:乐市住建2013房预售证第50号合同编号:20130902424)及甲方名下的全部资产及个人财产作为抵押,若到期未归还借款,乙方有权变卖男方的资产,直到还清为止;违约责任:如甲方到期不能归还乙方借款,则甲方每天支付乙方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是双方充分预见并自主确定的,双方放弃过高过低的异议权,并且自愿用自己名下的资产和房产作抵押。……被告胡建林、朱春梅在“甲方”处签名,原告王艳丽在“乙方”处签名。同日,被告胡建林、朱春梅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艳丽现金550000.00元整,大写:伍拾伍万元整,于2014年4月26日还清全部借款。此借款属于2014年1月26日王艳丽与胡建林、朱春梅签订的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借款人:胡建林、朱春梅,2014年1月26日。”2014年1月29日,乐山市中盛达物资担保有限公司向胡建林的账号汇款47.5万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借款期内利息。借款后,被告胡建林从2014年2月至2014年9月,每月偿还2.5万元,共计20万元(2.5万元/月×8个月);2014年10月至2014年11月,每月偿还1万元,共计2万元(1万元/月×2个月)。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催还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王艳丽是乐山市中盛达物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经理。本院认为,原告王艳丽与被告胡建林、朱春梅签订《借款协议》,被告胡建林、朱春梅向原告王艳丽出具《借条》,原告王艳丽向被告胡建林转款47.5万元,本案原告王艳丽与被告胡建林、朱春梅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被告的借款协议及借条中虽约定借款本金为55万元,而王艳丽实际转款仅为47.5万元,故应认定原告王艳丽的实际出借金额为47.5万元,庭审中,原告也认可实际出借本金为47.5万元,借款期内无利息约定。原告于2014年1月29日转款47.5万元,故实际借款日为2014年1月29日。借款期限三个月,即为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4月28日。被告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3次偿还2.5万元,共偿还7.5万元,应视为偿还本金。故截止2014年4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为40万元(47.5万元-7.5万元)。根据《最高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每天3‰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换算为年利率108%,现原告按年利率24%的标准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从2014年4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2014年5月应支付违约金为8000元(40万元×2%),被告支付了2.5万元,故偿还本金17000元,尚欠本金383000元(40万元-17000元);被告2014年6月应支付违约金为7660元(383000元×2%),被告支付2.5万元,故偿还本金17340元,尚欠本金365660元(383000元-17340元);被告2014年7月应支付违约金为73132.20元(365660元×2%),被告支付2.5万元,故偿还本金17686.80元,尚欠本金347973.20元(365660元-17686.80元);被告2014年8月应支付违约金为6959.46元(347973.20元×2%),被告支付2.5万元,故偿还本金18040.54元,尚欠本金329932.66元(347973.20元-18040.54元);被告2014年9月应支付违约金为6598.65元(329932.66元×2%),被告支付2.5万元,故偿还本金18401.35元,尚欠本金311531.31元(329932.66元-18401.35元);被告2014年10月应支付违约金为6230.63元(311531.31元×2%),被告支付1万元,故偿还本金3769.37元,尚欠本金307761.94元(311531.31元-3769.37元);被告2014年11月应支付违约金为6155.24元(307761.94元×2%),被告支付1万元,故偿还本金3844.76元,尚欠本金303917.18元(307761.94元-3844.76元)。被告于2014年11月后再未偿还本金和违约金,故被告应及时偿还本金303917.18元及违约金(以303917.18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1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超过303917.18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超过以303917.18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1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王艳丽与胡建林、朱春梅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胡建林、朱春梅尚欠王艳丽本金303917.18元及相应违约金,应及时予以偿还。王艳丽的请求部分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建林、朱春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艳丽借款本金303917.18元及违约金(以303917.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艳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900元,由被告胡建林、朱春梅负担6459元,由原告王艳丽负担34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均审 判 员  曹银萍人民陪审员  邹代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乐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