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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6民初16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王祥增与唐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祥增,唐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初1644号原告:王祥增,男,1941年7月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莉(受王祥增特别授权委托),女,1970年3月1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111970********,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黄巷街道社桥社区沈巷***号,系王祥增女儿。委托代诉讼理人:王晓琳(受王祥增特别授权委托),女,1972年12月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041972********,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青山二村*号***室,系王祥增女儿。被告:唐志刚,男,1967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原告王祥增与被告唐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祥增于2016年3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祥���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祥增诉称,被告唐志刚向其借款后怠于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4万元及利息(计算方式:1、本金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5%计算180天;2、逾期还款利息,以1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唐志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唐志刚向王祥增借款,2013年11月5日,经双方对账,唐志刚确认尚结欠王祥增前期借款20万元,唐志刚遂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祥增现金20万元,借期半年,按两分半利息计算”。王祥增确认,利息两分半系双方约定的年息,即年息2.5%。2015年2月6日,唐志刚归还3万元,同年4月15日,唐志刚归还3万元,现唐志刚尚结欠王祥增借款本金14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唐志刚结欠王祥增借款14万元及相应利息之事实,经庭审查明,本院予以确认。唐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按现有证据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唐志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归还王祥增借款14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计算方式:1、本金利息,以1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5%计��180天,为1726元;2、逾期还款利息,以1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620元,合计3720元,由唐志刚负担2604元,王祥增负担1116元。该款已由王祥增垫付,唐志刚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王祥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蒋瀚鹏人民陪审员  张丽华人民陪审员  蒋国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蕾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