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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7101执4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成都龙泉驿区龙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熊宣凯、资中县金丰农业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龙泉驿区龙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熊宣凯,资中县金丰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7101执471号申请执行人:成都龙泉驿区龙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庹霖。被执行人:熊宣凯。被执行人:资中县金丰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伟。熊宣凯于2013年11月28日向成都龙泉驿区龙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整,资中县金丰农业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及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三方当事人分别签订《个人综合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止。借款到期后,经三方协商后,于2014年12月5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展期期限为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上述经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编号:(2014)川律公证内经字第30445号】。至借款展期到期日,借款人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并且担保人也没履行保证义务。成都龙泉驿区龙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日向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证书编号为(2016)川律公证执字第337号。申请执行人成都龙泉驿区龙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熊宣凯、资中县金丰农业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本院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函(2014)422号文件的规定,以及成都龙泉驿区龙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2014)川律公证内经字第3044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2016)川律公证执字第337号《执行证书》向本院提交的申请执行书,于2016年10月14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熊宣凯、资中县金丰农业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成都龙泉驿区龙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351691.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熊宣凯、资中县金丰农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熊宣凯、资中县金丰农业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熊宣凯、资中县金丰农业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额度为人民币356866.00元。上述财产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五日内,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向法院提交继续查封、冻结申请书,如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继续查封、冻结申请书的,申请执行人承担法律责任。本裁��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大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晓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