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26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吴某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云新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6刑初105号公诉机关岑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云新,男,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贵州省岑巩县人,家住岑巩县凯本镇××村××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5月6日被岑巩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岑巩县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诉刑诉[2016]第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云新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家彬、杨定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云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9日,被告人吴云新经他人介绍,以6800元购买了杨顺朝家位于岑巩县凯本镇包东村鲍家湾组“对门”(地名)山林中的部分马尾松林木以及堆放在土中风折木原木。次日,被告人吴云新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对门”山林中的部分马尾松林木进行采伐,并雇请冉海兵、吴光明、白光荣等人帮忙搬运木材。同年4月21日,被告人吴云新雇请冉刚将其采伐的马尾松林木运输出售,途径岑巩县天马镇加油站路段时,被岑巩县木材检查站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经岑巩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采伐的树种为马尾松,立木蓄积共计16.1457立方米。被告人在案发后,于2016年5月13日与岑巩县林业局签订了生态损失补偿协议书,交纳生态损失补偿费400元。案发后,岑巩县林业局对现场扣押的木材进行公开拍卖,得款7850元。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生态损失补植协议书等书证,证人冉海兵、白光荣、冉刚等人的证言,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云新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他人砍伐林木16.1457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云新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林业部门达成生态损失补植协议,自愿交纳生态补植费,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云新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拍卖的林木款785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作案工具油锯予以依法没收。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蒋仕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