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824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姚双利与李向荣、刘欣、乔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双利,李向荣,刘欣,乔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967号原告姚双利,男,1981年1月4日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居民。被告李向荣,男,1971年3月5日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居民。被告刘欣,男,1974年6月27日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居民。被告乔文军,男,1980年2月16日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居民。原告姚双利与被告李向荣、刘欣、乔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双利、被告李向荣、乔文军、刘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双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2日起至本案执行之日止按利率21.9‰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2日,被告乔文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李向荣、刘欣担保,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及担保书,约定月利率为21.9‰,并约定该款于2013年9月21日前偿还,被告李向荣将利息清至2013年12月22日,后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主张权利未果,故原告涉诉本院。被告乔文军辩称,字是我签的,但借款是被告李向荣所用。担保是事实。被告李向荣辩称,字是我签的,担保是事实。我于2016年3月24日偿还本金80000元。被告刘欣辩称,担保人字是我签的,自借款之日起原告从未找我要过,我已经过了担保期限,不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2日,被告乔文军向原告姚双利借款100000元,由被告李向荣、刘欣担保,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及担保书,约定月利率为21.9‰,并约定该款于2013年9月21日前偿还,被告李向荣于2016年3月24日偿还本金8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主张权利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乔文军向原告姚双利借款100000元,被告李向荣于2016年3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庭审中原告姚双利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被告乔文军应当向原告姚双利偿还借款本金为20000元。原告姚双利主张按照借款月利率21.9‰给付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已经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借款利息应以借款月利率20‰计算为宜。被告刘欣在庭审中辩解,原告姚双利未曾向其催要过该款,已过担保期限,不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刘欣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其次被告李向荣、刘欣在借款担保中承诺,对被告乔文军向原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文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双利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0‰计算,从2013年12月22日起至执行之日止。被告李向荣、刘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由被告乔文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姚双利已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利息43306元(月利率按20‰计算,从2013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被告李向荣、刘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乔文军负担。被告李向荣、刘欣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梁 斌审 判 员  田 苗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耀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