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民初90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陈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陈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9064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住所地。负责人:姜小波,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渊。委托代理人:吴骏一。被告:陈波。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为与被告陈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9776.9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7482.26元,共计307259.2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18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房产证编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证编号:金市国用(2015)第003-10248号,他项权证号:金房他证婺字第00333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范围为诉讼请求的第一项的债权及所有费用);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6月16日,被告陈波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68P417201500002《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最高额借款叁拾万元整,额度有效期限为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借款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执行固定贷款利率,月利率6.1625‰,利息按月收取,每月20日为结算日。另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三条贷款逾期与挪用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乙方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以及“甲方未按时支付贷款利息,乙方对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结息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笔借款罚息利率为月利率9.24375‰。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波签订了最高融资余额为人民币伍拾万零贰仟元整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168P4172015000021),债权确定期间为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债务人专指陈波,抵押物为[房产证编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证编号:金市国用(2015)第003-10248号]所载明的房地产,并办理了相关的抵押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金房他证婺字第003330**号),抵押权人为原告。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并依约将借款打入被告账户中。借款借据实际期限为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5日。2016年6月1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波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并经多次催讨无效,至起诉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776.94元及相应利息未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波立即偿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9776.9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7482.26元,共计307259.2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18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对被告陈波提供的抵押物[房产证编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证编号:金市国用(2015)第003-10248号,他项权证号:金房他证婺字第00333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74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波负担(被告在履行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诉讼标的额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正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广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