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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2民初32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夏靖与徐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徐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2民初3255号原告夏靖,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宋建宇,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志明,住所地黑龙江省依兰县。公民身份证号码:×××。原告夏靖诉被告徐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代理人宋建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诉称:2013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7948.8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了利息、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定代被告支付7948.8元借款服务费、咨询费、审核费后,将剩余借款本金支付给被告。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不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624元;2、被告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支付自2013年11月15日至实际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违约金;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723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徐志明未出庭、未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夏靖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款协议(编号:0451010956)一份共三页。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22日在哈尔滨市道里区签订《借款协议》(编号0451010956)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7,948.80元,分18个月还款(2013年9月15日-2015年2月15日),每月还款本息2430.83元,经被告同意及授权原告将本协议第一条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被告应缴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剩余款项支付到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被告专用账户中,第5条约定任何应从被告账户划扣的款项,被告同意原告委托合作机构每月从被告指定账户中准确划扣相应数额,每月30日为还款日,协议还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至借款结束应还本息的0.2%计算,因被告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及诉讼费等费用均有被告承担。证据二、原告汇款凭证一份共一页。证明:原告在借款本金数额中扣除代替被告应缴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已将剩余30,000元支付到借款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被告专用账户中,完成了出借义务。证据三、原告代被告交纳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收据一份共一页。证明:原告代替被告缴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4053.89元、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635.90元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3259.01元。证据四、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编号:0451010956)一份共3页。证明:被告有一定资金需求,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供借款信息咨询,并在被告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种手续,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为被告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被告经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推荐与特定出借人于2013年8月22日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37948.80元,被告同意按照本协议规定向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向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审核费及向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证据五、委托扣款授权书一份共一页。证明:被告同意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委托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从本授权书指定的账户内以约定的资费标准划付到期应付的费用。证据六、委托代理协议及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与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徐志明民间借贷案件律师代理费为2723元。被告徐志明未出庭质证、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至证据六,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人为被告徐志明,出借人为原告夏靖,借款数额为37,948.8元,借款月数为18个月,每月15日前还款,月偿还本息数额为2430.83元,还款起止日期为2013年9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付款方式为网上银行付款,原告以银行汇款汇入被告专用账户内;被告自愿同意授权原告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给案外人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咨询费、审核费并由其代缴;如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违约金,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因被告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与案外人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案外人因本案借款为被告提供信用咨询、管理服务,被告向案外人交纳服务费、咨询费、审核费合计7948.8元,该服务费被告自愿自借款本金中由原告代扣代缴。2013年8月22日,原告为被告代缴服务费、咨询费、审核费后,将剩余借款本金30,000元通过银行汇款转入被告徐志明×××账户内。被告自2013年11月15日开始不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624元;2、被告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支付自2013年11月15日至实际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违约金;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723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1,624元的事实属实,被告作为债务人应积极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由于被告未按约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借期内利息、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合同约定的罚息、违约金等合计超过该标准,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标准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仅约定了“未还款而引起的调查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没有约定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因无证据证实及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31,624元。二、被告徐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给付原告夏靖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31,624元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9元,公告费56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徐志明负担,此款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秀莲人民陪审员  郭婷婷人民陪审员  路佳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贾丽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