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02民初39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唐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民初3902号原告唐某,女,1977年1月5日出生,汉族,李家卫生院职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雍兴全,顺庆区芦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男,197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四川省中江县。原告唐某诉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雍兴全、被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系再婚,于2014年草率登记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未生育子女,无债权、债务。双方因性格差异,婚后三个月便分居生活,2015年原告已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故撤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及婚姻关系;第二组,2015顺庆民初字第5422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第三组,李家派出所出具的《接(报)处警登记表》一份,拟证明其婚前财产包括现金5,500元及价值1,200元的陪嫁品。被告许某辩称,我们系经人介绍相识,均系再婚,我在内蒙做装修,我们认识和结婚后,前后给了原告11万元用于还债,有的通过汇款,有的是喊老乡带给她的,现在只要她还我6万块钱我就同意离婚。原告称我没怎么回家不属实,闹到派出所事出有因,因为我回家她不让我回。被告许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被告许某于2014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4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未生育小孩,近来因生活琐事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5年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因故撤诉。2016年1月26日,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报警后李家派出所接警处理。庭审中,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被告许某称在外务工时拿回来11万元,要求分割,原告许某称没拿回来那么多,而且双方工资都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但是愿意给付被告1万元财产分割费。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第二次起诉离婚,双方均系再婚,认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不牢。本次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后,被告许某仅要求原告还钱,未对离婚未提出异议,可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共同财产,被告许某称共拿回家11万元要求分割,但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现存情况,且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对已用于家庭共同开支的收入不作分配处理,仅对现有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庭审中原告唐某表示愿意给付被告许某财产分割费10,000元,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案对此不予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唐某、被告许某离婚;二、原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被告许某财产分割费1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