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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执24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与阿有阿合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阿有阿合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2426号申请执行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海东路25号。法定代表人姜戈,该院院长。被执行人:阿有阿合,男,彝族,1970年2月23日出生,住甘肃省昭觉县。本院在执行阿有阿合犯盗窃罪罚金一案中,本院通过银行、银川市房管局、银川市车管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线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无房屋、无车辆登记信息。现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志军代理审判员  曾承富代理审判员  张明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