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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02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舒某1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1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2刑初200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1,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2016年3月21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刘丹灵,贵州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谢宇威,贵州天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1犯滥用职权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子飞、葛彦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1及其辩护人刘丹灵、谢宇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被告人舒某1作为关岭县公安局花江派出所民警,在办理邹某1故意伤害陈某1一案过程中,作为该案承办人,违反办案程序,没有对邹某1采取强制措施,在收集到的案件材料达到破案条件情况下未及时破案并依法移送检察机关报捕、起诉,也未对该案继续开展侦查工作,而是将案件卷宗以未结案件交派出所归档处理,致使邹某1长时间未受到刑事处罚,以致邹某1又分别于2012年6月19日、2014年2月17日、2014年7月12日多次实施暴力犯罪,致3名被害人受轻伤,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2015年11月6日邹某1涉因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被关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舒某1原系关岭县公安局花江派出所副所长。2009年4月26日凌晨0时许,邹某1在关岭县花江镇夜市摊吃宵夜时与陈某1因口角发生矛盾,邹某1持刀将陈某1砍伤后逃离现场。2009年5月2日,经安顺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陈某1所受伤属重伤,九级伤残。2009年5月3日,舒某1收到陈某1伤情鉴定书。关岭县公安局花江派出所于同年5月4日以“陈某1被伤害案”立案侦查,同时,时任关岭县公安局花江派出所所长肖永刚指定该所民警舒某1主办该案。之后,舒某1陆续收集到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2009年6月12日,邹某1到花江派出所投案,舒某1接待了邹某1并制作了讯问笔录,邹某1在充分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后,作为该案主办人的舒某1没有书面提请相关领导对邹某1采取强制措施,在收集到的案件材料达到破案条件情况下未及时报请破案,并依法移送检察机关报捕、起诉,也未对该案继续开展侦查工作,而是将案件卷宗以未结案件交派出所归档处理,致使邹某1长时间未受到刑事处罚。此后邹某1又分别于2012年6月19日在关岭县花江镇街上持刀将朱某1杀伤,致朱某1轻伤二级;2014年2月17日,邹某1在关岭县花江镇街上持刀将苏某1杀伤,致苏某1轻伤一级;2014年7月12日邹某1聚众在关岭县板贵乡将贺某1杀伤,致贺某1轻伤二级。在邹某1聚众将贺某1杀伤后,关岭县公安局侦查,发现邹某1之前涉嫌的一系列伤害案件,后将邹某1涉嫌的一系列伤害案件并案侦查,于2014年10月17日以邹某1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向关岭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关岭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于2015年4月3日以邹某1涉嫌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向关岭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关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6日以邹某1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数罪并罚,判处邹某1有期徒刑九年。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舒某1辩称其不是邹某1故意伤害陈某1一案的主办人,只是按所长安排协助参与该案的办理,无权决定案件的处理,案件如何处理由所长决定。被告人舒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某1系陈某1被伤害案的主办侦查员是根据编造的法律文书得出,陈某1被伤害案的《110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行政转刑事审批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均在2009年11月份才补充制作,而不是文书上记载的时间;该案花江派出所共有8名民警在收集的证据材料上签字,舒某1只是其中之一,卷宗虽曾由舒某1保管,但不能成为该案由舒某1主办的依据,故无充分证据证实舒某1是陈某1被伤害案的主办侦查员;公诉机关指控滥用职权的危害后果,达不到滥用职权的立案标准。故公诉机关指控舒某1构成滥用职权罪认定事实错误,社会危害后果未达立案标准,应宣告舒某1无罪。另被告人舒某1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安公通字【2011】号《安顺市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暂行规定》系2011年3月11日印发、安公通字【2010】22号《安顺市公安机关执法责任规定》系2010年2月9日印发,而邹某1故意伤害陈某1案发生在2009年,不适用于上述两个规定;提供的关岭县花江镇地图、检查记录、三基工作图片、二手机交易业信息采集登记表不能证实被告人舒某1是否系邹某1故意伤害陈某1案主办人,本院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1作为一名人民警察,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违反职责义务,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所办理的刑事案件久拖不决,导致未能及时追究涉案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致使犯罪嫌疑人又实施其他故意伤害、聚众斗殴的暴力犯罪,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某1犯滥用职权罪,因被告人舒某1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行使职权的行为,其行为属怠于行使法定职责的行为,故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予以更改。被告人舒某1提出其不是邹某1故意伤害陈某1一案主办人的辩护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某1系陈某1被伤害案的主办侦查员是根据编造的法律文书得出,舒某1不是陈某1被伤害案主办侦查员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明,陈某1被伤害案的相关法律手续与系统记录日期不符的原因公安机关已作出合理解释,且相关法律手续与本案相关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舒某1系“陈某1被伤害案”主办人,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提出公诉机关指控渎职犯罪的危害后果未达立案标准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明,舒某1作为“邹某1伤害陈某1案”的主办侦查员,在办案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未及时追究邹某1的刑事责任,而是将案件卷宗以未结案件交派出所归档处理,致使邹某1长时间未受到刑事处罚,此后邹某1又实施故意伤害、聚众斗殴的暴力犯罪,在当地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达渎职犯罪的立案标准,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舒某1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主要原因在于职责不明,监督缺失,多因造成的结果,故不应由其个人承担全部责任,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1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覃 志 康人民陪审员 肖 树 兰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军(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