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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9民初17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北京月之冕工贸有限公司诉辛集市玉之晶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月之冕工贸有限公司,辛集市玉之晶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9民初1705号原告:北京月之冕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幢B1-2024室。法定代表人:陈立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密侠,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集市玉之晶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辛集市温家方碑村。法定代表人:张裕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明,男,辛集市玉之晶制衣有限公司厂长。原告北京月之冕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之冕公司)与被告辛集市玉之晶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之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月之冕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密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之晶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月之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玉之晶公司支付货款45151.20元;2.判令玉之晶公司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以45151.20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玉之晶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28日,玉之晶公司分五次向月之冕公司购买3M新雪丽棉,总价款为85151.2元。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玉之晶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23日、2014年9月26日向月之冕公司支付货款40000元,剩余货款45151.2元至今未付。2016年3月7日,月之冕公司向玉之晶公司发送《北京月之冕工贸有限公司交接通知函》(以下简称《交接通知函》),玉之晶公司执行董事胡建明在该函件上签字确认,截止2016年2月29日,玉之晶公司仍拖欠月之冕公司货款45151.2元。月之冕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玉之晶公司两年来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未支付货款,如果对货款有异议,胡建明不会在《交接通知函》上签字。玉之晶公司确实提到过质量问题,且就月之冕公司提供的棉花做过鉴定,鉴定结论是产品没有质量问题。玉之晶公司在答辩状中称重新委托机构进行检测,但该检测没有经过法院和月之冕公司同意,且玉之晶公司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故该检测是子虚乌有的。双方纠纷的实质是玉之晶公司一直以跑棉为借口拖欠货款,并非月之冕公司的产品有质量问题。玉之晶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玉之晶公司没有付清货款是因为月之冕公司所供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玉之晶公司生产的服装被大量退货,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二、关于月之冕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一事,玉之晶公司一直要求月之冕公司解决,但一直没有得到解决。三、玉之晶公司已委托权威机构对玉之晶公司提供的3M新雪丽棉作出检验,结论是蓬松度严重不符合国家标准。四、月之冕公司提交的《交接通知函》已说明月之冕公司提供的3M新雪丽棉衣服存在跑棉这一严重质量问题,且双方为此发生纠纷,《交接通知函》不是玉之晶公司应当支付月之冕公司45151.2元的欠款确认书。五、玉之晶公司就月之冕公司供货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玉之晶公司造成严重损失一事,保留起诉月之冕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商登记信息单、《交接通知函》、出库单、出库通知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作为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月之冕公司提交的《交接通知函》、出库单、出库通知单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28日,玉之晶公司分五次向月之冕公司购买3M新雪丽棉,总价款为85151.2元。五份出库单(出库通知单)上均有月之冕公司销售人员张江龙和玉之晶公司执行董事、厂长胡建明的签字。其中,2014年9月27日金额为35640元、2014年9月28日金额为19392元的出库通知单上附注处均注明“未付”字样。2014年9月23日、2014年9月26日,玉之晶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分别支付货款2万元。2016年3月7日,月之冕公司向玉之晶公司发送《交接通知函》,主要载明:“我公司客户经理张江龙因个人原因离职,现全权委派我司陈君……接替其原有工作,负责贵公司的订单处理、售后服务、账单和对及货款回收工作……截止到2016年2月29日,使用3M新雪丽棉-衣服跑棉产生纠纷贵司欠款:肆万伍仟壹佰伍拾壹圆贰角(¥45151.20)元,确认无误请盖章!”胡建明在《交接通知函》下方签字。此后,玉之晶公司未再支付货款。月之冕公司在庭审中称,关于付款时间,双方口头约定三天之内付款,但胡建明2014年9月3日第一次购货时没有付款。2014年9月23日胡建明提货时支付2万元,将2014年9月3日、2014年9月5日的货款付清,剩余金额是针对之后订货的定金。2014年9月26日支付2万元,将此前三次订货的货款付清,剩余部分是针对2014年9月27日、2014年9月28日订货的定金。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玉之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月之冕公司与玉之晶公司之间以出库单、出库通知单、《交接通知函》形式体现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月之冕公司已依约向玉之晶公司提供货物,玉之晶公司应当依约支付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根据月之冕公司的陈述和玉之晶公司付款的情况,无法认定双方曾口头约定三日内支付货款,双方对支付货款的时间约定不明确,亦未形成固定的交易习惯,根据上述规定,玉之晶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玉之晶公司至今未支付全部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月之冕公司自认收到玉之晶公司支付的货款4万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根据月之冕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玉之晶公司欠付货款金额为45151.2元。月之冕公司要求玉之晶公司支付货款45151.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月之冕公司要求玉之晶公司自《交接通知函》落款日期即2016年3月7日起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实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因该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玉之晶公司虽在书面答辩状中称月之冕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玉之晶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但并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故本院对玉之晶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辛集市玉之晶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月之冕工贸有限公司货款4515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5151.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六十四元,由辛集市玉之晶制衣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宜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艾谨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