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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2民初40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四川逢春信达药材有限公司与蒋才胜、林智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逢春信达药材有限公司,蒋才胜,林智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302民初4021号原告:四川逢春信达药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法定代表人:黎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瑜,中江县凯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才胜,男,198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林智勇,男,197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原告四川逢春信达药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逢春药材公司)与被告蒋才胜、林智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逢春药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瑜及被告蒋才胜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智勇参加了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蒋才胜向原告支付欠款270302元及利息;2、被告林智勇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3月1日,由被告林智勇提供保证,保证若被告蒋才胜不按时给付货款,被告林智勇承担保证给付责任。然后,原告与被告蒋才胜订立口头买卖合同,原告以出厂价形式向被告蒋才胜提供所需药品,被告蒋才胜再向市场进行销售,被告蒋才胜收取货款和赚取利润。2010年4月1日,原告开始向被告蒋才胜供货,原告向被告蒋才胜提供了价值270302元的药品,被告在收到货物之后拒不付款,2010年9月1日原告找到被告蒋才胜要求给付货款,经双方结算,被告蒋才胜向原告出具了270302元的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支付,至今尚未支付货款,被告林智勇作为保证人应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蒋才胜辩称,原告与被告蒋才胜2010年9月1日结算不是事实,被告蒋才胜与原告签的是劳动合同,不是购买货物的合同,被告蒋才胜是公司在商丘地区的管理人员,被告蒋才胜移交市场,原告没有进行减账,原告至今还欠被告蒋才胜1000多元的市场提成。被告林智勇辩称,担保时间太长,无法律效力。本院经审查认为,逢春药材公司以与蒋才胜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起本案诉讼,经双方当事人陈述和举证、质证,本院查明,蒋才胜于2010年3月1日入职逢春药材公司,职务为县级经理,后为逢春药材公司河南商丘区域经理,负责逢春药材公司产品的商业洽谈、产品推广、产品宣传和货款催收工作。双方还分别签订了《入职承诺书》、《四川逢春信达药材有限公司驻外县级经理管理合同》等,双方虽签订的是管理合同,但究其实质,原、被告之间所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蒋才胜有代收货款后交回原告单位的义务,本案逢春药材公司据以此要求蒋才胜支付尚欠的货款,其基础事实是双方之间基于劳动关系进行的约定行为,不符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依据逢春药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逢春药材公司与蒋才胜、林智勇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担保合同法律关系。审理中经法庭释明后,原告逢春药材公司仍旧坚持本案以买卖合同纠纷案由起诉,故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四川逢春信达药材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春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