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638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1与被告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8民初917号原告王某1,女,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高碑店市张六庄乡张六庄村人,现住雄县。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某,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雄县雄州镇东安各庄村人。原告王某1与被告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立柱、张瑞香,被告翟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2,女儿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照料。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结婚前短暂接触了两三个月即草率结婚,未经充分了解,未建立婚前感情基础。婚后不久即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争吵。特别是原告怀孕后,因被告已有自己的子女,对原告的怀孕非常生气,在原告怀孕六七个月时,将原告赶出家门,并不给原告任何经济帮助。原告无奈,自己在雄县县城租房居住,独自承担生育女儿的各项费用,并因此负责20000余元。在原告被赶出家门至今,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一直不闻不问,也不让原告母子回家,不履行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被告的以上行为,对原告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负担抚育费用46966.75元(按河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的25%计算至女儿年满18周岁);3、被告支付原告生育女儿的各项费用20000元;4、被告向原告给予经济帮助金30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翟某辩称,我同意离婚,我们没有夫妻感情,不能和好。我们分居1年多,从去年头麦熟开始分居至今,我没有赶原告走,是原告自己走的,因为这个孩子走的。我不想要这个孩子,因为已经50多了,没有这个能力,我孙子都已经10岁了。原告非要这个孩子,所以原告才自己走的,出去自己生孩子去了。我也打算离婚,以后也没有看过原告。我们结婚时原告已做了结扎手术,不能生育,是原告自己偷着去北京解除了结扎,没有跟我商量,我不知道,所以怀孕我也不知道,半年后原告才告诉我。生小孩是原告生的,都没有我的签字。小孩原告想要你养,我没有能力抚养这个孩子,如果小孩给我,我只能寄托别人给我养。我刚做的支架手术,还有脑血栓、××、脑梗,××,自己都负担不起,更担不起别的费用。原告所要的费用我都不负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5年5、6月份被告得知原告怀孕后双方发生矛盾,原告离开被告处,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分居后,原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2,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做和好工作未果。另查明,原被告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生育女儿的各项费用20000元,向本院提供原告住院票据一张,金额5134.2元;出租汽车发票40张,金额共400元,被告均予以否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予原告经济帮助金30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为11051。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分居1年多时间,双方又均同意离婚,经做和好工作未果,应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2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又年龄较小,依法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依法负担抚养费用,原告主张的抚养费数额于法有据,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该项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相关辩述于法有悖,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其他请求理由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1与被告翟某离婚。二、婚生女儿王某2由原告王某1抚养,被告翟某负担抚养费46966.75元(按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人均年纯收入的25%计算至王某2年满18周岁),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支付给原告。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永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