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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民终5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朱迎春、胡雄与被上诉人盛泰公司、被上诉人胡群英、胡林燕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迎春,胡雄,崇阳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群英,胡林燕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民终5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迎春,女,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湖北省崇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雄,男,196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址同上,系上诉人朱迎春配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阳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237739260676。法定代表人李永强,该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群英,女,194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湖北省崇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林燕,女,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胡群英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献元,湖北省崇阳县天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朱迎春、胡雄因与被上诉人盛泰公司、被上诉人胡群英、胡林燕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3民初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胡雄、朱迎春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房屋拆迁还建协议无效或发回重审;2.判令盛泰公司将其损坏的上诉人的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10000元;3.判令胡群英赔偿因侵权给上诉人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6000元;4.请求二审法院追究民事伪造证据者胡群英、杨献元的刑事责任;5.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依据胡群英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及胡群英、杨献元的证言认定两上诉人与胡群英之间有买卖房屋的事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属适用法律错误。因为胡雄不是房屋拆迁还建协议的当事人,不应适用以上条款,应适用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时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本案未经胡雄追认,故《房屋拆迁还建协议》无效。三、胡群英、胡满英、胡美英及代理人杨献元一起造假作伪证应承担刑事责任。被上诉人胡群英、胡林燕辩称,2008年7月24日,上诉人胡雄、朱迎春因缺乏资金将其购买的崇阳县工商银行位于崇阳县天城镇新建路12号处第二层面积为55.68平方米的房屋作价40000元出卖给被上诉人胡群英,并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双方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后,上诉人胡雄将协议书复印后将复印件和该项房屋产权证、崇阳县工商银行出具给上诉人胡雄购买房屋的收款收据一并交付给被上诉人胡群英后,胡群英到银行取款送到上诉人胡雄家,当着父亲和妹妹胡满英的面将40000元购房款交给上诉人胡雄。由于是同胞姐弟,被上诉人没有要求上诉人胡雄出具收条。后上诉人朱迎春被上诉人胡群英找到租住该房的租户汪梅处,对汪梅讲:“你租的房子我已卖给了我姐(即胡群英),以后房租你付给我姐。”从2008年8月至该房屋被拆除止,房屋租金收益由被上诉人胡群英享有。这些事实证明被上诉人已履行了交付房款义务,二上诉人亦履行了交房义务。上述事实原审中胡满英、胡美英出庭证实。双方虽然没有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房屋已实际交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房屋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被上诉人胡群英与被上诉人盛泰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还建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上诉人盛泰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上诉人朱迎春、胡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被上诉人盛泰公司与被上诉人胡群英、胡林燕签订的《房屋拆除还建协议》无效;2.请求判决被上诉人盛泰公司将损坏的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上诉人朱迎春、胡雄损失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胡群英、胡林燕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朱迎春、胡雄系夫妻,原告胡雄与被告胡群英系同胞姐弟,被告胡群英、胡林燕系母女。原告胡雄原系中国工商银行崇阳县支行的职工,2001年6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崇阳县支行根据有关房改文件精神,将位于崇阳县天城镇新建路12号第二层一套面积55.68平方米的公有住房以4043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胡雄。原告胡雄随后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崇房字13**号)。2008年7月24日,原告胡雄因需资金,将该房屋以4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了被告胡群英,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被告胡群英付清房款后,原告将《房屋所有权证》及原中国工商银行崇阳县支行的收款收据一并交付给被告胡群英,双方未到当地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2015年6月12日,被告胡群英、胡林燕与被告盛泰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还建协议》,被告胡群英、胡林燕将该房屋提供给被告盛泰公司拆除还建,双方还就证件移交、退房期限、还建房屋面积、期限、补偿装修费用等进行了约定。《房屋拆迁还建协议》签订后,被告胡群英、胡林燕依约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被告盛泰公司亦依约履行了向被告胡群英、胡林燕交付还建房屋的义务。2016年1月20日,原告朱迎春、胡雄以被告胡群英、胡林燕无处分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盛泰公司与被告胡群英、胡林燕签订的《房屋拆除还建协议》无效;2、请求判决被告盛泰公司将损坏的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胡群英、胡林燕与被告盛泰公司签订的《房屋拆除还建协议》的效力。首先,原告胡雄因国家房改政策,从所在单位购得本案讼争房屋,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系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当无疑义。其次,2008年7月24日,原告胡雄因需要资金,将讼争房屋出售给被告胡群英,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第六十一条第三款: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依此规定,不动产买卖标的物房屋的所有权移转以登记为准。本案中,被告胡群英虽与原告朱迎春、胡雄订立了《房屋买卖协议书》,但双方未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产变更登记,被告胡群英并未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仍为原告胡雄。再次,被告胡群英、胡林燕与被告盛泰公司签订的《房屋拆除还建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实际上已经承认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有效性,亦即承认了买卖等合同的效力不受处分权有无之影响。依此规定,被告胡群英、胡林燕与被告盛泰公司签订的《房屋拆除还建协议》为有效合同。原告朱迎春、胡雄以被告胡群英、胡林燕对讼争房屋没有处分权为由,主张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拆除还建协议》无效,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原告朱迎春、胡雄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盛泰公司与胡群英、胡林燕签订的《房屋拆除还建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因原告朱迎春、胡雄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盛泰公司与被告胡群英、胡林燕签订的《房屋拆除还建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其基于该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且原告朱迎春、胡雄未能提供损失额的计算方法,其主张的具体数额亦无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迎春、胡雄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胡雄提交了一份证人汪梅的录音证据,拟证明一审中证人汪梅的证言系虚假陈述。理由是其租房户汪梅从没见过胡雄,而原审证言汪梅陈述,系胡雄带着胡群英去找汪梅说这个房子已卖给了其姐胡群英。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份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上诉人拟证明的目的不认同,汪梅在录音里虽说不是胡雄本人去的,而是朱迎春带胡群英找的她,除此之外,汪梅并没有否认原证言的其他重要内容。原审代理人在调查笔录中写成了胡雄的名字,主要是因为朱迎春与胡雄是夫妻,但这一错误不影响汪梅证言的整体真实性。本院认为,对证人汪梅的证言,一审法院因其未出庭接受质证而未予采信,该证言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二审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继续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房产是否已转让,被上诉人胡群英、胡林燕已提交《房屋买卖协议书》复印件、房产证原件、购房发票原件等客观证据,以及证人胡美英、胡满英(系胡雄的亲姐)等证人证言,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二被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朱迎春、胡雄以《房屋买卖协议书》为复印件以及证人证言虚假为由,否认本案争议房产已出售给胡群英,主张房产证原件交给胡群英是为了向其借款作为抵押,但上诉人朱迎春、胡雄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上诉人胡雄虽否认《房屋买卖协议书》的真实性,但认可该复印件中的签名是本人笔迹。本案中《房屋买卖协议书》复印件仅是证据链中的一个环节,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认定的高度盖然性原则以及经验法则,本院对上诉人朱迎春、胡雄提出争议房产不是出售给胡群英而是向胡群英抵押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朱迎春、胡雄与被上诉人胡群英之间房屋买卖关系成立,被上诉人胡群英对本案争议房产具有处分权。因而被上诉人胡群英、胡林燕与被上诉人盛泰公司签订的《房屋拆除还建协议》真实有效。上诉人朱迎春、胡雄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朱迎春、胡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朱迎春、胡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洪斌审判员  王凯群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程鹏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