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03民初21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王某与暴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暴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03民初2163号原告王某,女,汉族,1970年9月27日生,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代理人王洪来,沧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暴某1,男,汉族,1968年6月28日生,住沧州市运河区。法定代理人暴某2,男,193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暴某1之父。法定代理人吴某,女,193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暴某1之母。原告王某诉被告暴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暴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结婚,婚后生有一子,起名暴某3,现已成年。因双方婚前相处时间太短,对彼此性格了解还不深就草草结婚,婚后由于双方人生观的不同,二人并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并且被告有严重的暴力倾向,经常打骂、恐吓原告,致使原告在这毫无感情的婚姻里煎熬。原告曾于2014年6月23日在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运民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7月8日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运民初字第1665号民事判决书,法院仍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可见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暴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前被告暴某1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提交一份书面意见,称我们两位老人年龄已高,不能出庭说明,只能用文字材料向法庭说明。一、原告起诉要求分割财产,现在起诉不要求财产,是不是原告转移了财产。二、原告所诉离婚事实与现实不符,是无中生有,暴某1没有暴力,没有打骂原告。三、虽然孩子已经成人,但还没走向社会和成家,原告应站在孩子的立场上考虑问题,维系这个完整的家庭,否则原告太自私了。四、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结婚,但被告得病以后,原告经常刺激原告,致使病情加重,精神伤害。五、是原告起诉离婚,所以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实二人结婚登记情况。2、(2014)运民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运民初字第1665号民事判决书,两份判决书均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三、第一次起诉离婚庭审笔录,证实暴某1父母当庭表示愿意做暴某1的法院代理人。原告称,关于团结小区295201室财产问题,该房价值40多万元,87平方米,在前二次起诉离婚时均要求分割财产240000元,但现在为了我不在痛苦深渊里折磨,我愿意放弃所有财产,以后也不再要,我只要我的自由,坚决离婚。被告暴某1父母庭前提交了沧州安定医院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证实暴某1患有精神分裂症。原告王某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暴某1原来就有病,但能和别人沟通,生活基本上能自理,我们已经五年没在一起生活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暴某3,现已成年。原告称,因双方婚前相处时间太短,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有严重的暴力倾向,经常打骂、恐吓原告,致使原告在这毫无感情的婚姻里煎熬。原告曾于2014年6月23日在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运民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7月8日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运民初字第1665号民事判决书,法院仍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称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及本院分别作出(2014)运民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书、(2015)运民初字第1665号民事判决书,两次判决均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且原、被告已五年未共同生活,可见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的法定条件,应当准予离婚。被告父母提交暴某1在沧州安定医院的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证实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原告现放弃主张对财产的分割权,愿意以共同财产用于被告今后的生活,不会让被告因离婚而生活无着,系原告自行处分其财产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另外,经庭审核实,原、被告双方婚后育有一子暴某3,现已成年,故原、被告双方离婚不涉及孩子抚养教育问题。综上,原、被告已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姚国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