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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民初51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苏州米高财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官新燕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米高财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官新燕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5130号原告苏州米高财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东吴南路153-1号。法定代表人王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叶华,该公司法务经理。被告官新燕。原告苏州米高财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下称米高财富公司)与被告官新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叶华,被告官新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高财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无须支付2016年3月工资1532.7元;3、判令原告无须支付双倍工资3065.5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仲裁时初步举证提供了工资条和银行交易明细,但该工资条没有任何内容显示是原告支付,交易明细也未显示是工资或者是由原告支付,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认定原、被告于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3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官新燕辩称,其对仲裁裁决结果没有异议。其于2015年10月8日经公司总经理郑中兰介绍到原告公司从事业务经理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每月15日左右发上月工资。2016年3月15日,其因到医院体检发现患有甲亢,回公司和郑中兰协商,希望公司帮其交纳社保,但是她不同意,刚好当天发工资,其实际工资少了一大截,其就在公司群里发信息询问原因,然后郑中兰将其退群。3月17日,其因工资问题与郑中兰发生肢体冲突,导致颈部和头部受伤。之后其就没有再去公司上班,现在与原告已经没有劳动关系了。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上午,被告因工资问题与原告米高财富公司总经理郑中兰在该公司内发生口角,引发肢体冲突。南区派出所民警至现场处警,并分别对被告及郑中兰做了询问笔录。被告在笔录中陈述:其上午九点多从吴中人民医院看病后回东吴南路苏州臣稳投资公司上班,期间向公司总监郑中兰询问工资和社保的事,郑中兰称没有证据不要来烦,叫其滚蛋,其就骂了她,郑中兰就推了一把其,其把手里的纸扔在她脸上,她就抓住其头发,将其头往办公桌上撞,其用手抓郑中兰的脸。后来其报了110,还到医院做了检查。其是2015年10月9日起到那公司上班,没有签任何合同手续,工资和社保是口头协议的。郑中兰在笔录中陈述:其和官新燕都是米高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其是总经理,官新燕是普通员工,公司地址位于东吴南路153-1号。2016年3月17日早上9点30分到10点之间,其在办公室整理材料,官新燕气势汹汹冲进来质问其在新员工前讲她坏话,其劝她冷静,但她不听劝,争执几句后她就过来拉其头发,将其推撞在办公桌上,于是两人就扭打起来,后来官新燕就报了警。之前因为工资问题,她对公司不满,在员工中说负面消极的话,其想找她谈谈,她误以为其在新员工面前说她的坏话。2016年3月28日,被告和郑中兰到南区派出所调解,但调解未成。后被告因确认劳动关系、双倍工资、提成等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吴劳人仲案字[2016]第6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3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2016年3月工资1532.7元;三、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自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3月17日期间的双倍工资3065.5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根据被告仲裁期间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其2015年11月16日收入2575.5元,2015年12月16日收入3147.5元,2016年1月16日收入4362元、2016年3月3日收入1680元,2016年3月15日收入2795元。被告承认该明细上手写“工资”字样系其自行标注的,2016年1月的工资拖到3月3日才发。经本院向中国银行苏州城东支行查询,上述款项均由名为“徐辉”的个人转账汇入。原、被告一致确认徐辉是原告财务人员,但原告同时表示徐辉亦在臣稳投资公司任财务。又,原告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注册成立,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王晶,公司监事为徐辉。2014年11月25日,王晶与刘松、殷琦、吴鑫投资设立了苏州臣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下称臣稳投资公司),住所为苏州工业园区东环路1400号1幢1901室、1904室,王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8月2日,臣稳投资公司因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被苏州工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提交的人民调解记录,本院依法调取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公安询问笔录、对私存款交易中间表查询、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还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公司群“苏州米高财富”的聊天记录,其是群组成员。2.米高财富理财协议三份,其在原告公司上班是带单入职,自己存入了15万元到公司,由公司支付利息,以此作为其工作业绩。3.笔记本一个,上面记载了原告公司的经营模式、经营项目及培训内容等。4.2016年挂历,当时是赠送给客户的,挂历上有米高财富苏州公司的合影照片,其出现在合影中。5.工作证及名片,证明其担任原告公司高级理财经理。6.门诊病历及报告单,证明其2016年3月16日到吴中医院体检发现患有甲亢,回公司后要求缴纳社保,原告不肯导致发生纠纷。经质证,原告对聊天记录及名片以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均无法证明被告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相反,从挂历上看到臣稳投资公司的标记,被告应当系与臣稳投资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被告主张2015年10月入职,但原告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才成立,其公司经理郑中兰原来也在臣稳投资公司任职,后来才跳槽到其公司。其和臣稳投资公司同时代理江苏米高财富的业务,虽然法定代表人相同,但属于不同的公司,臣稳投资公司仍在经营,被告是因为与臣稳投资公司的待遇问题才与郑中兰发生的纠纷,与其无关。其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经本院询问,原告陈述,其2015年10月9日入职的是原告公司,但公司实际名称是臣稳投资公司,老板王晶注册了原告公司后就将臣稳投资公司的工作室、人员全部转入原告公司,臣稳投资公司实际已经不经营。经本院要求,原告提供了其成立至今的员工花名册及工资清单,均是当月发上月工资,显示被告并不在其中,被告不认可该花名册及工资清单。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所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在一定时期内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非因其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其应与新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但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本案中,原告公司总经理郑中兰在公安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被告系其公司员工,同时被告银行卡中每月15、16日有一笔由原告公司监事兼财务人员徐辉转账过来的固定收入,应系原告支付的工资,结合被告举证的笔记本、工作证、名片及挂历等证据,本院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称其于2015年10月9日入职,原告辩解当时其公司尚未成立,被告应与臣稳投资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从目前的证据看,被告可能一开始的确系入职臣稳投资公司,这从其在民警询问时的陈述中亦可以看出,其当时认为自己还在臣稳投资公司上班,但臣稳投资公司的股东之一王晶正是原告公司投资人,据原告陈述,两公司的总经理、财务人员均分别为郑中兰、徐辉,2016年挂历中照片显示“苏州臣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也印有“苏州分公司员工合影”“米高财富祝您万事如意,猴年行大运”字样,均说明两公司具有一定程度的关联,基于两公司的关联性及臣稳投资公司目前已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事实,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所述属实,即原告公司成立后即将原臣稳投资公司的人员、业务转入到其公司,故被告与原告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被告自述2016年3月17日后未再上班,该日期即正为其与原告经理郑中兰在单位发生冲突之日,其陈述应可信,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3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原、被告当月发上月工资的陈述,考虑被告工作内容和时间的延续性,本院认定被告2016年1月工资为1680元,2月工资为2795元,其平均工资应为2237.5元,经核算,被告2016年3月份工资约为1227.02元,原告应予支付。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于被告入职满一个月的次日起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即自2016年2月15日至2016年3月17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约2386.67元应由原告支付给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苏州米高财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二、原告苏州米高财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官新燕在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3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原告苏州米高财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官新燕2016年3月份工资1227.02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386.67元,合计人民币3613.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原告苏州米高财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周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