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民终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王化亮与福荣果树示范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化亮,宁安市福荣果树示范场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民终第9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化亮,男,196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慧达,黑龙江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安市福荣果树示范场,住所地宁安市宁安镇。法定代表人:孟庆峰,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贵臣,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化亮因与被上诉人宁安市福荣果树示范场(以下简称果树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安市人民法院(2016)黑10民初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化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慧达,被上诉人果树场及其委托代理人史贵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化亮上诉请求:请求贵院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事实及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享受粮食补贴和种子补贴的主体不清。根据我国中央政策的规定,粮食补贴和种子补贴是对“种田农户进行补贴,不是对发包人进行补贴”。本案中,实际耕种人是上诉人,上诉人是享受粮食补贴和种子补贴的唯一主体。被上诉人作为发包人,不是实际耕种人,不能享受粮食补贴和种子补贴。另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6年8月14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第五条明确约定“承包期内如遇国有政策调整时,按国家政策及相关法律法规办理。”该约定合法有效,该约定结合国家政策,享受粮食补贴和种子补贴的应当是上诉人。二、原审判决对当事人约定内容的事实认定不清。2006年8月1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经过公证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第五条已经明确约定“承包期内如遇国有政策调整时,按国家政策及相关法律法规办理。”这即是国家政策,也是当事人双方合同的基本原则,双方当事人虽然签订了《马河乡西沟村土地租赁附加合同》,但是在附加合同中,并没有对《土地承包合同书》第五条作出变更,进一步确认了第五条的有效性。三、原判决查明双方当事人签订《马河乡西沟村土地租赁附加合同》基础,导致对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判断错误。四、原判决结果违反国家粮食补贴政策,侵犯实际耕种者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果树场答辩称,原一审判决认定享受粮食补贴和种子补贴的主体事实清楚。二、原一审判决对双方当事人《土地承包合同》及《租赁附加合同书》约定内容的事实认定清楚。王化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占用原告的各项粮食补贴和粮种补贴共计124712.69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8月11日,经宁安市公证处公证,原告王化亮以300000元竞得被告福荣果树场位于马河乡西沟村相邻土地372.9亩使用权,年限30年。2006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上述土地承包给原告,承包期自2010年1月1日至2039年12月31日,承包费300000元。签订合同当天,原告向被告交纳承包费3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2015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马河乡西沟村土地租赁附加合同,约定2006年8月14日双方签订的有关诉争土地承包合同仍生效,根据原土地承包合同书,以2010年为起始年份,国家给予的粮食补贴和种子补贴标准(粮食补贴每亩55.75元、种子补贴每亩10元)基础数为准,增加部分的补贴给予原告。2010年该土地良种补贴款每亩55.74元,2011年58.85元、2012年69.53元、2013年69.53元、2014年69.53元、2015年57.58元。被告已领取争议土地2010至2015年良种补贴款141985.42元。2015年7月20日,被告给付原告良种补贴款17272.73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王化亮与被告福荣果树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及马河乡西沟村土地租赁附加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签订的,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以2010年起始年份,国家给予的良种补贴基础数以上增加部分给予原告,被告领取争议土地良种补贴141985.42元后,已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扣除基础数以上的增加部分17272.73元,被告已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0年至2015年全部良种补贴款141985.42元,扣除17272.73元后剩余的124712.69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化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94.24元,由原告王化亮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围绕上诉人请求,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一审、二审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符。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马河乡西沟村土地租赁附加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该协议及附加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协议及附加合同是约定以2010年合同生效起始年份国家给予的粮食补贴和种子补贴标准为基础数,即合同执行时的政策,以此基数为准增加部分的补贴给予乙方即上诉人,没有约定粮食补贴及粮种补贴给予上诉人的约定。且根据规定,流转土地补贴对象为:“凡是承包(租赁)双方在合同(协议)中对补贴归属有明确规定的,按双方合同(协议)执行”。故上诉人享有的是双方约定的粮种补贴基础数以上增加部分,被上诉人已按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及附加合同约定给付了上诉人增加部分基础数,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2010年至2015年全部良种补贴款扣除基础数所剩余的124712.69元并无不当,其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享受粮食补贴和种子补贴的主体不清、原审判决对当事人约定内容的事实认定不清、原判决查明双方当事人签订《马河乡西沟村土地租赁附加合同》基础导致对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判断错误及原判决结果违反国家粮食补贴政策,侵犯实际耕种者的合法权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94元,由上诉人王化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 敏审判员 周晓光审判员 钱大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文秀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