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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2民初30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XXX与张海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张海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3051号原告:XXX,男,198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千才,舟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海杰,男,198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和义路95号。负责人:李昆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凯艇,浙江海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X与被告张海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千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凯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海杰赔偿原告损失15517.8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进行理赔。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1日6时50分许,被告张海杰驾驶浙B×××××号车辆在定海区岑港街道镇府路15号地段与原告骑驶的舟030722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舟山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3天,被诊断为车祸外伤、头面部外伤、下唇部挫裂伤、右上第2门牙拔除、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休14天。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海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海杰驾驶的浙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454.5元、误工费2873.2元(143.66元/天×19.5天)、护理费450元(150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营养费850元(50元/天×17天)、财产损失2800元,合计15517.87元。被告张海杰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异议。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就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应按医保审核,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8026.11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原告系工人,可按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认可17天;护理费认可210元(70元/天×3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证明,不予认可;财产损失认可1700元,但需提供相应的维修发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包括事故事实、交警对事故当事人责任认定、原告的治疗过程、俩被告之间保险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就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8454.5元,根据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主张2873.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和病休证明认定误工时间17天,原告事发前无固定工作,其主张按2015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并无不妥,本院认定误工费2408元(51719元÷365天×17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45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家属陪护,根据原告的伤势结合本地护工工资水平,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标准按每天90元计算,本项为270元(90元/天×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营养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需加强营养,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6.财产损失:原告主张2800元,原告所有的电动自行车确因本次事故受损,本院酌定2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3222.5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依法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对于原告的损失,因浙B×××××号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具体金额为:医疗费84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小计8544.5(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误工费2408元、护理费270元,小计267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财产损失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合计13222.5元。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用药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对其提出的按医保审核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X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13222.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元,减半收取计93元,由被告张海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余璐珍 微信公众号“”